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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选择适用——以九民会议纪要第117条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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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选择适用——以九民会议纪要第117条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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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清算不能或公司资产价值贬损、灭失的情形下,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产生会不同的法律后果,最终影响公司债权人是否能够实现债权。

在九民会议纪要不作修正的情况下,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条件时,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债权人的选择,在债权人选择强制清算申请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除了应当审查公司是否符合强制清算的受理条件和是否明显存在破产原因并符合破产清算的受理条件之外,还应当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公司的主要财产信息、账册及重要文件,初步审查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算。

【关键词】强制清算;破产破产;股东责任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增加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问题的规定,在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的条件下,人民法院会主动向申请债务人强制清算的债权人释明应当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若债权人依然坚持申请强制清算,则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其强制清算申请。

九民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说理部分引用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九民会议纪要的前述规定,直接影响了强制清算案件的走向,多数符合强制清算条件的债务人,同时又满足破产法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符合破产清算条件。

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虽然都是公司走向注销的重要路径,但二者引起的法律后果却完全不同。不同路径的选择,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

九民会议纪要对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如何在此背景下,合理运用其关于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衔接的规定,有效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各级人民法院均应慎重考虑的问题,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问题。

一、受理前的单一程序引导有碍债权实现

九民会议纪要实施后,严格的来说,债权人在选择适用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的问题上,是有选择权的,但在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的条件下,法院不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这种做法,实际是在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的条件下,剥夺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胜诉”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若债务人能够依法进行清算或清算义务人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未导致公司资产贬损,九民会议纪要的前述规定不会对债权人产生过多的影响。

但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均会出现清算不能或资产贬损的情况。

在破产清算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债务人无法清算或资产贬损的,应当向有关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里的民事责任是指在债务人无法清算时承担连带责任,资产贬损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指的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

提起前述赔偿请求的主体是管理人,在管理人未主张赔偿时,个别债权人也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但无论哪一方提起诉讼其所得的赔偿均应归于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共同分配,诉讼中所产生的受理费由个别债权人或全体债权人先行垫付。

在强制清算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人。公司法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法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的,应当在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向债权人在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前述资产贬损或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是实际控制人造成的,实际控制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清算不能的裁定生效后可以自行向相关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案件受理费由个人承担,诉讼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

由此可见,在因相关清算义务人原因导致的债务人资产贬损或无法清算的情形下,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在强制清算中,债权人可以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破产清算中仅可以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主张权利。

破产清算中的清算义务人并非完全都是公司股东,若不能准确、谨慎的适用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衔接的有关规定,在同时满足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的案件中一概要求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否则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容易导致公司股东逃避相应的侵权责任,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

二、强制清算制度应合理适用的理论和法律基础

九民会议纪要第117条和第118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问题以及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问题,同时也阐明了当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条件时,为何要向申请人释明应当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经笔者总结,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破产清算程序更能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二是无法清算的案件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

但笔者认为,强制清算程序也能够平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算不能的侵权责任,是基于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并不属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规范的范围,更谈不上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

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对在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的衔接问题便进行了规定。

原制度已经可以有效解决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衔接的问题,无需再对受理前二者的衔接问题再进行规范。

(一)强制清算能够平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

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破产制度进行了较为完备的规定,破产清算能够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平等保护,强制清算也一样。在强制清算案件中,人民法院会优先考虑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清算组成员,在前述人员不能、不愿参与清算或参与清算不利于清算工作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会依照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相关规定,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组成清算组,或担任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成立后,会依法通知债权人并将清算事宜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债权人在收到清算组通知后,均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在司法实践中,清算组依然会召集召开债权人会议,制定清算方案。

清算方案会报请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债务人资不抵债,债权人又无法协商制作完成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出现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债务人无法清算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将会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依法要求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也就是说,债权人在拿到法院公司无法清算的终结裁定后,可以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责任利益纠纷”为案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前述诉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从人民法院作出无法清算的终结裁定之日起计算。各债权人再收到人民法院无法清算的终结裁定后,均应积极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

强制清算程序已然拥有较为完善的制度和法律支撑,能够平等的保护各债权人利益,在债务人清算不能的情况下,也能激励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的向有关清算义务人主张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承担清算不能的侵权责任并非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突破

股东的有限责任就是指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从而使公司以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不得穿过公司独立人格的面纱直接要求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公司的债务。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核心是公司责任与公司成员责任的分离,股东作为投资者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除了其投资之外的进一步责任。

[]但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相对的责任,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下,股东的绝对有限责任便不复存在。[]公司法除了规定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之外,还规定了股东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法中还规定了抽逃出资罪和虚假出资罪,这些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都不属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范畴,不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

同样,解散清算是公司的重要退出机制之一,在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之时,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而在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贬损或无法清算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属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范畴,更谈不上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突破。

(三)原制度对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适用的设计更为合理

九民会议纪要实施之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并未在强制清算受理前限制债权人选择适用哪种程序。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有两种情形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应当转为破产清算:一是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之间又无法达成清算方案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公司破产;

二是同样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有关权利人依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的,若公司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破产申请,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债务人公司同时符合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时,债权人可以预先评估公司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的偿债能力,自由选择适用哪种程序,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三、受理前强制清算程序选择适用的制度完善

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是其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合法取得的,公司乃至其股东、控股股东是公司对债权人负债行为的利益获得者。

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实施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在公民的合法权益与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之间如何取舍,是显而易见的。

若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够谨慎的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117条的规定,盲目地驳回同时符合“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条件案件中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导致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股东、董事、控股股东逃避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必将影响司法公正。

在九民会议纪要不作修正的情况下,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债权人的选择,在债权人选择强制清算申请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除了应当审查公司是否符合强制清算的受理条件和是否明显存在破产原因并符合破产清算的受理条件之外,还应当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公司的主要财产信息、账册及重要文件,初步审查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算。

若经人民法院审查公司即满足强制清算的受理条件,又同时明显存在破产原因并符合破产清算的受理条件,能够依法进行清算的,则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117条的规定,向债权人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相反,若债务人公司不能依法进行清算,则无需释明,应当裁定受理债权人的强制清算申请,以此保障债权人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追究其导致公司清算不能的侵权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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