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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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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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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县财政局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本人作为A县财政局的诉讼代理人,帮助A县财政局提起执行异议,在A县财政局在一审败诉后,上诉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成功改判,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了对方再审申请。

此案胜诉,代理律师成功为A县财政局避免了2亿多的财产被执行,避免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最高法采纳代理律师观点:一人有限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

《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其中“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由此可见,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者是属于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

二者应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

《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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