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此处两种举证责任在证明目的、证明对象、不利后果等方面并非完全一致,具体而言,对于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是否存在,原告仍应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否则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将无从举证。
而对于损失数额,被告穷尽举证手段仍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当事人诉求合理酌情确定,并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直接支持原告所有赔偿请求。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洪奇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小南村三官塘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杨如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正芳,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重庆市永川区洪奇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员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果,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洪奇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川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行赔终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一、二审法院都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没有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是对涉案土地毁灭赔偿不予审理错误,承包地属于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的用益物权,包含在永川区政府强拆中毁损物品之内,在拆除养殖场时一并灭失,应予赔偿。二是对养殖场1200平方米的合法建筑材料等19.5315万元应予赔偿,永川区政府只能拆除违法建筑,不能涉及属合法财产的建筑材料;且养殖用房虽然无证但仍然是合法建筑物。三是对圈舍等室内构附着物8项37.78万元仅支持1.58万元错误,上述设施因强拆损毁就应赔偿。四是养殖基础配套设施5项11.485万元仅支持0.12万元错误,该部分属于地下农业基础设施,拆除养殖房屋时不应任意损毁。五是养殖场室内物品21项共7.6688万元仅支持永川区政府自认部分错误,该部分物品均是养殖场不可缺少的日常用品,拆除过程中被一并运走。六是养殖场内生猪、鸡、狗等21项共9.48万元只支持3.65万元错误,《生猪过磅清单》和照片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往来结算票据等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七是室内衣物、床、柜子等日常生活用品18项2.4528万元仅支持0.8325万元错误,只支持自认部分,其余不予认可,酌情支持0.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八是一、二审法院对煤炭4吨不予认可错误,煤炭是养猪场烧锅炉的必备燃料,且强拆中被一并运走,应予赔偿。九是室外附着物及物品13项共7.29万元仅支持自认的0.45万元错误。十是诉讼期间车旅费、误工费等共0.6万元酌情支持0.2万元显然不合情理。
2.一、二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涉案土地在强拆时被一并占用,根本无法返还,迟早应予赔偿解决,为了减少诉累应纳入本案一并审理和解决;一、二审法院只采信永川区政府自认部分无法律依据,对永川区政府提交的伪造证据物品清单和现场笔录故意不予司法鉴定,没有查明案件事实。
3.一、二审判决均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物品在强拆中损毁,现无法举证、无法鉴定,故永川区政府应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要求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对自己的诉求提供初步证据无任何法律依据,且申请人举示的物品清单及证人证言已足以证明被损物品的初步证据。
4.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是对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要求鉴定的伪造证据不予鉴定程序违法,二是二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送达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或依法对本案开庭审理;判令永川区政府依法赔偿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室内外物品损失、承包地损失、诉讼期间的车旅费、误工费等共计766.496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毁损物品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相对人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及相应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因永川区政府在拆除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的合法财产损失的,属本案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此处两种举证责任在证明目的、证明对象、不利后果等方面并非完全一致,具体而言,对于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是否存在,原告仍应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否则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将无从举证。
而对于损失数额,被告穷尽举证手段仍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当事人诉求合理酌情确定,并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直接支持原告所有赔偿请求。
本案中,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针对土地毁损损失、建筑材料损失等10项损失提出赔偿请求。
1.关于土地,其上建筑物被拆除后土地不平整是拆除行为的必然后果,但土地仍然存在,权利人仍可继续使用土地,不存在土地的毁损、灭失。如权利人认为有其他妨害土地使用权的侵权情形,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但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
2.关于建筑材料,案涉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构成该违法建筑的材料虽属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但建筑材料在拆除过程中无可避免的会受到部分损毁;而对拆除后的残存建筑材料,永川区政府并无职责进行清理、保管。故其要求对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主张的圈舍、杀菌铁缸池、水池、基础配套设施中的机井、电缆线、地下排污管道、化粪池等及室内物品及电线开关插座,作为整体建筑中的一部分,房屋拆除过程中无法进行区分保存和移交,其损毁系拆除行为的必然结果,并非不当拆除行为所致,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4.关于养殖场内的猪,结合永川区政府的自认和过磅清单、结算票据,原审法院认定小猪11头、大猪9头并无不当。
5.关于煤炭和养殖配套三混坝子,原审判决已阐明因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未举示该损失确实存在的初步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6.关于诉讼期间车旅费、误工费,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诉讼参加人居住距离远近、庭审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0.2万元。
7.关于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主张的其他项目,永川区政府已自认的部分原审法院已直接予以确认,未自认的项目均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损失,并无遗漏或错误之处。综上,一、二审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相关理由均不成立。
其次,关于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坚持申请对永川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物品清单和现场笔录进行鉴定,一、二审判决均已阐明,因物品清单系永川区政府对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主张赔偿项目的自认情况,对于自认的部分法院业已确认,而现场笔录并未予以采信,鉴定没有意义,故未予支持其鉴定申请。
对此一、二审法院处理合法、得当,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二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情况,虽属程序违法但并未影响公正审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亦不予支持。
综上,洪奇生猪养殖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永川区洪奇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悄若
书记员 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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