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一定。
1、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2、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但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挂靠施工单位应当对挂靠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被挂靠施工单位应当对挂靠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也应该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个人或单位挂靠给有资质的单位,单位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对外雇请的工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包建筑工
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没有连带责任的,公司就是企业的法人,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
1、股东一般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有例外情形的除外,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咨询电话:18078803465,张静律师解答:不一定,每个法官判法可能不一样。如下面这个案件,法官就认为,即使股东用私人账户收取款项,也不一定就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但笔者也遇到过其他案件中,法官就认为股东用私人账户收取款项的,构成财产混同,要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节选:关于被告黄某责任承担的认定,因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成立委托关系时,被告黄某尚不是被告金某的股东,且被告金某公司承诺于2018年8
一、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股东以其出资承担公司的债务,实际出资人如果出资不足的,名义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名义股东能证明自己不是实际出资人的,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引入:本篇以司法实践中高发的一人公司人格混同为讨论重点,通过案例来分析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形式以及证明标准。 一、一人公司的股东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常见证据形式: 1.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2.公司账户的开户许可证及公司仅有一人股东期间的银行流水;3.《股东个人财产公证书》;4.公司出具的关于一人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说明;5.股东出资证明书;6.公司的纳税申报;7.公司的年度
最近做的案件涉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在此提醒各位企业家朋友们,开公司尽量不要只有一个股东,否则很容易导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单一,缺少普通公司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易产生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抽逃出资、逃避债
最高院:一人公司的股东仅能证明财务报表合法、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人格否认 一人公司 连带责任 人格混同【案例引用信息】(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
阅读提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质是基于一人有限制责任公司更容易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故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自证清白。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其是否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要旨】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该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
律师观点分析?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原告:A公司(代理人刘庆庆律师、黄丽萍律师)被告:B公司被告:陈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2015年,B公司委托A公司为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陈某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一直由其本人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并且经常由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运费。后B公司与陈某共同就拖欠的货运费用向A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付款,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A公司因此起诉,两被告均未出
第一、在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债权人可以直接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在阐述该项诉讼请求时,其诉讼理由需明确载明“因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对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需要视情况而定。当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
在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县财政局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本人作为A县财政局的诉讼代理人,帮助A县财政局提起执行异议,在A县财政局在一审败诉后,上诉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成功改判,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了对方再审申请。此案胜诉,代理律师成功为A县财政局避免了2亿多的财产被执行,避免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最高法
说明实际控制人之定义。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常见的实际控制人有以下几种情形:实际控制人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之股东,即所谓“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人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之隐名股东,即所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控制人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存在。他既不在公司登记中显示,也不在章程中显示,可却实际支配着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时候,未缴纳出资完毕的股东应在未缴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
股东的资产与公司资产难分你我,互为所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分辨,属于财产混同,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性,……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索引:再审申请人亚**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刘某宇因与被申请人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1、虚假出资《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
别人转钱到我账户有责任。别人转钱到账户上需要返还,这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一、拒不返还不当得利如何追究刑责拒不返还不当得利属于民事纠纷,一般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可以通过到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返还财物。《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要旨对于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院可确定该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
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是: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而在证券、基金领域,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可能包含了公司的股东。简而言之,实际控制人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控股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而实际控制人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2、实际控制人在特定情况下是需要对公司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