睦湃研究最高院:执行程序中,法院不得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所100%持股公司的对外到期债权裁判要旨
1、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的股权,但在股权执行中,应当严格区分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股权财产和其持股公司的公司财产,不得将二者混同而直接执行其持股公司的财产;
2、执行程序中可执行的到期债权范围仅限于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且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到期债权应采审慎态度,如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或数额多少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复128号争议焦点:
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执行中,能否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持股的公司对外享有的到期债权?案件情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陶某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周某的申请,为防止被执行人陶某规避执行而减损其持股的江苏A公司的股权价值,作出(2017)苏执1号之十执行裁定,冻结江苏A公司在江苏B公司的到期债权2.85亿元及利息、收益,并向送达江苏B公司(2017)苏执1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江苏B公司对此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江苏A公司虽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但(2017)苏民初45号及(2019)最高法民终337号判决均支持了申请执行人周某要求许可执行陶某持有的(鑫圯公司代持)江苏A公司100%股权的诉求。
故该法院据此认为,“为防止陶某规避执行减损江苏A公司的股权价值,冻结江苏A公司在江苏B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
其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在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均明确了江苏A公司对江苏B公司享有2.85亿元本金债权。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江苏B公司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B公司以江苏A公司对其不享有任何债权为由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执异140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B公司的异议请求。江苏B公司不服,委托本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2020)苏执异140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苏执1号之十执行裁定及(2017)苏执1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所代理江苏B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以下主要理由: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行为的对象主体有误,(2017)苏执1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及(2017)苏执1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 中所谓“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为江苏A公司,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江苏A公司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 江苏A公司与江苏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经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江苏A公司对江苏B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2.85亿元及利息、收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故江苏B公司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依法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江苏B公司的异议错误。
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作出(2017)苏执1号之十《执行裁定书》及(2017)苏执1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上违法扩大了执行对象范围,属于滥用职权,严重违背了《最高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原则和精神。
最高院裁判意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据此,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在其公司的股权。但在股权执行中,应当严格区分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股东财产和其持股公司的财产,不得将二者混同而直接执行其持股公司的财产。本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周某的申请为防止被执行人陶某规避执行而减损其持股的江苏A公司的股权价值,对江苏A公司对江苏B公司享有的2.85亿元到期债权及利息、收益采取了冻结措施。虽然该执行措施仅为控制性冻结,但江苏A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该冻结措施已经超越对被执行人持股股权的执行范畴,而延伸至被执行人持股的江苏A公司所有的公司财产,该执行措施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会对相关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次,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执行程序中可执行的到期债权范围仅限于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且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到期债权应采审慎态度,如该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否存在或数额多少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中,江苏A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江苏B公司对江苏A公司的主体地位及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均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仍依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以江苏A公司在江苏B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为由采取冻结措施,实际上扩大了到期债权执行的对象和范围,对江苏B公司的财产权益产生了不当影响,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江苏B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
一、撤销(2020)苏执异14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2017)苏执1号之十执行裁定及(2017)苏执1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解除江苏A公司在江苏B公司的到期债权2.85亿元及利息、收益的冻结。本所评析:本所评析:一最高人民法院所作裁判文书的现实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上述裁定,表现了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法条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的肯定,同时也符合《最高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精神,即“执行工作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严禁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执行法院不能任意扩大执行范围,需要严格区分执行主体的坚定立场和观点,具有现实的指导和示范意义。另外,我们也注意到,一般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只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即可,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定中又直接作出第三项即解除下级法院违法做出的查封冻结措施的裁定事项,此举不仅表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以及错误的裁判文书的坚决否定,而且充分表达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此行为必须立即加以纠正的坚定态度。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存在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甚至滥用职权问题,对案外人利益造成巨大损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区分被执行人陶某个人财产和其持股公司的财产,严重混淆了股东名下财产和公司名下财产,该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违法扩大了执行对象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江苏B公司已明确提出并举证证明其对江苏A公司不负有债务,且没有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已混淆执行对象主体的情况下,对江苏B公司提出的异议未采取审慎态度、罔顾事实,认为江苏B公司对江苏A公司负有债务并对江苏B公司财产采取冻结措施,调查事实不清,滥用职权,对相关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三案外人依法享有主张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本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冻结江苏B公司2.85亿元及利息、收益,且冻结期限较长,数额巨大,给江苏B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江苏B公司有权主张国家赔偿。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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