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大商经法律圈 文:占珺 边缘
目前,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无法将工程项目信息向全部施工企业公开,市场信息和资源的不平衡,导致了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普遍存在工程居间现象。
工程居间人一般通过资源获取到工程信息,从事有偿的居间业务,在完成报告信息后或促成业务等媒介服务后,按照约定收取固定费用或根据合同标的额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实践中,此类业务合同中通常将居间费称为信息费、劳务费、业务费等。本文将通过解读案例,对工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同主体一方将通过各种资源获取到的工程信息,有偿提供给另一方,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的行为,应认定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案例陕西葆岚实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情简介中铁大桥局为感谢东盛公司在沈丹高速铁路第二标段的大顶山隧道以及进出口路基工程投标过程中给予1640万元的资金支持和帮助,同意由东盛公司引荐的施工承包方进场施工,并免除施工方管理费。
之后,东盛公司联系葆岚工程公司,双方签订有关该项目的《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葆岚工程公司向东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16%支付项目经营成本和收益。
在东盛公司的促成下中铁大桥局项目部与葆岚工程公司下属四个架子队签订《架子队责任承包合同》。因施工纠纷,四个架子队提前退场,未完成《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
葆岚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连带返还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裁判要旨本案东盛公司与葆岚工程公司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系因中铁大桥局为感谢东盛公司在涉案工程投标过程中的给予资金支持和付出,同意由东盛公司引荐的施工承包方进场施工,并免除施工方管理费引起。
之后,东盛公司联系葆岚工程公司,向其披露交易机会(承接工程施工),并最终促成中铁大桥局项目部与葆岚工程公司下属四个架子队签订《架子队责任承包合同》。
在中铁大桥局不收取施工方本应缴纳的施工管理费的情况下,由东盛公司向葆岚工程公司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由此,根据双方在《工程管理协议书》中的有关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东盛公司与葆岚工程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东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以上居间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葆岚工程公司未举证东盛公司已收取的费用系用于行贿和回扣等,由此,本案东盛公司与葆岚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系有效。
分析总结合同性质不能单纯从合同名称上认定。如合同主体一方将通过各种资源获取到的工程信息,有偿提供给另一方,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的行为,无论合同名称是否为居间合同,即使合同约定的费用未明确为居间费,都应认定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令禁止建设工程领域的居间行为,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特征是:
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在实践中工程居间合同会存在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应从合同的主体、内容、客体等方面,对应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做出综合判断,分析出是否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不应简单的从形式上来认定。
二、工程居间合同如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原则上应属有效,居间人按约定收取居间费亦属合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刘保文与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项目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2016)鲁16民终2207号案情简介2012年12月1日,淄建公司第七项目分公司委托刘保文为其介绍承揽山东创新置业有限公司邹平金融中心工程,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签订完工程合同后,支付给刘保文报酬(媒介费、劳务费、差旅费、协作费、通信费、服务费)等费用共计1000000元。
2014年5月22日,淄建公司第七项目分公司负责人刘兴久给刘保文出具《意向书》:因创新公司同意在工程竣工后顶给淄建集团第七公司一套住宅抵作工程款,2013年11月经双方协商,淄建公司第七项目分公司同意将该住宅转让给刘保文,抵作该工程的中介费,住宅面积约为100平方米,届时由淄建公司第七项目分公司在主体完工后协助刘保文与创新公司办理相关过付手续,双方签字确认。
2014年6月8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
截至2014年,淄建公司第七项目分公司已支付刘保文居间费302000元。因淄建公司第七项目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居间费,构成违约,故刘保文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本案中,刘保文已经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了淄建公司第七项目分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相应的居间服务,而且被告也已支付部分居间报酬,并向原告出具《意向书》,因此《居间合同》成立且有效。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有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为居间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予以保护。
淄建公司第七项目分公司与刘保文签订《居间合同》是在淄建公司与山东创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足以说明淄建公司对《居间合同》内约定的报酬数额壹佰万元的认可。
淄建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刘保文302000元后,淄建公司第七项目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兴久又与刘保文签订以房屋抵”中介费”的意向书,是对尚有欠款事实的认可。
实际签订工程造价款额并不影响居间人按照约定收取居间费用,故淄建公司应依约向被刘保文支付剩余报酬。分析总结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共同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上述案例,工程居间合同如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原则上应属有效,居间人按约定收取居间费也属合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居间费原则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但由于建设施工属于微利行业,如果居间人获得的报酬比例偏高,会有违公平原则,裁判机构为避免利益失衡,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查明居间人付出的劳动内容和作用大小等因素,对居间费进行调整。
三、建设工程的居间行为应限定在合法范围内,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若居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居间人请求支付居间费的,不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张昶庆与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加良居间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天成公司在中标南京味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洲公司)航空食品加工厂区一期工程后,张睿作为天成公司代理人,委托张昶庆居间介绍案涉工程给南建公司承建。
据此张昶庆与南建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工程总价36306621.03元,南建公司承诺支付张昶庆总价的7%,其中1.5%作为天成公司管理费,5.5%作为甲方人员全部介绍费。
随后,天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崔健、黄加良签订了项目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崔健、黄加良承包施工。2014年11月7日,张昶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建公司、黄加良支付居间费1996864.16元、押金2万元及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合计2216864.16元。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张昶庆与南建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虽然形式上符合居间合同的基本要件和内容,但实质上是将双方明知已由天成公司中标承建的涉案工程介绍转包给南建公司承建,因转包工程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上述建设工程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以此目的订立的居间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居间人张昶庆明知招投标工程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向他人转包的行为系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却以促成招投标工程的非法转包为条件收取介绍费用,明显违反了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居间行为违法,居间服务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
分析总结建设工程的居间行为应限定在合法范围内,不得违反《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居间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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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居间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居间人尚未取得居间费的,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已收取的居间费应当予以退还。
根据《合同法》《招投标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本文归纳建设工程居间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居间人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单位及个人,介绍承揽建设工程的,居间合同无效。案例暨反诉被告万XX与暨反诉原告张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案情简介被告殷XX系XX公司的副总经理。
2011年张XX介绍原告挂靠于被告殷XX的工作单位XX公司。原告代表XX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居间协议书》,约定张XX(甲方)将发包方XX公司所开发的上海XX中小企业苑(二期)项目土建总承包业务介绍给XX公司(乙方)施工,并确保签约后本工程项目正常履行。
乙方从本工程项目承接业务总标的中提取1.5%作为甲方的办公业务费用、中介咨询服务费等劳务报酬费用,并按收到的工程款同比例用支票或现金支付给甲方。
后由于XX公司既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也未在签约三天内支付原告首期进度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为此原告与XX公司发生矛盾,并终止施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张XX、殷XX返还中介费劳务首付款遭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本案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的《建筑工程居间协议书》涉及的居间内容系工程施工项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工程施工项目的承接方必须是具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且该单位必须通过投标、中标手续,才能取得工程施工资质。
可本案原告作为个人既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又不具备投标资质,原告在承接工程施工项目过程中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仅通过不具备工程项目居间资质的被告张XX,即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况且,被告张XX、殷XX在明知原告无能力承接该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公然采取欺骗手段、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原告作为XX公司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并以具有工程项目施工资质的XX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包方既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即将上述被告张XX居间给原告的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名为XX公司实为原告之行为,同样与法有悖,故原告代表XX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的《建筑工程居间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分析总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在明知委托人不具备资质情况下,为其介绍工程的行为,违背行政许可、规避了国家有关准入制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居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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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居间人介绍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合同双方未履行正式的招投标手续,签订施工合同的。
案例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长柱工程信息费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情简介2004年7月11日和7月15日,经发包方副经理王长柱的介绍,金鑫公司未经招投标就与顶豪公司五常开发一部与金鑫公司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7月27日,金鑫公司为王长柱出具《承诺书》,约定金鑫公司分期给付工程信息费46万元,工程完工后付清。但是《承诺书》签订后,金鑫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王长柱信息费,王长柱多次向金鑫公司索要,金鑫公司给了王长柱一张签章不全的现金支票,当王长柱要求将支票兑现时,金鑫公司始终拒绝给付。
故王长柱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建设工程信息费。裁判要旨本案涉案工程为造价1044.4万元的商业服务和住宅楼,属于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
王长柱介绍涉案工程,金鑫公司承诺付给其46万元工程信息费,直接规避了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四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因王长柱非法介绍工程,规避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的监管,导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与金鑫公司约定借此收取工程信息费,不受法律保护。
否则,如果因规避招标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而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一般都会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的开工时间作明确约定,除此之外,还有开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开工令中的开工日期、施工许可证中的开工日期、竣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等等,但由于种种原因总会导致实际开工时间与约定的开工时间不一致,这就会直接引发工程款的结算、工期计算、违约等问题。因此,对开工时间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开工时间的认定,学者们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开工时间应按
在之前的相关建设工程中提到了“三包一挂靠”的违法情节,尤其是“违法分包、转包、挂靠”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他们共同的特征模式为,发包方将项目发包至合法承包方,承包方违法对项目进行分包,或全部转包,或以被挂靠的方式,由实际施工人来完成项目施工。 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和上述违法行为有些许相似的模式,即“内部承包”,看看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的认定。一、内部承包的认定 内部承包,顾名思义,是指承包方将其承包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是本国公民或组织,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或组织。物业与建筑上讲的业主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指物业(产权)所有者.发包方,就是建设方,俗称甲方。承包方,就是施工方,俗称乙方。业主,准确的说,是建筑物的使用者。建设方,有可能是业主,也可能是开发商,也可能是代理。施工方,就是施工单位。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实践中一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以完成单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3以项目承包方式完成承包任务的劳动合同; 4因季节原因临时用工的劳动合同; 5其他双方约定的以完成一定
一、先看相关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
《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就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时间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该项工作的开始、终止时间就是劳动合同的开始、终止时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一般无法具体预计该项工作的完成时间,因此该种合同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但由于该种合同是以一定工作任务的完成作为合同的终止时间的,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这种合同是属于有期限劳动合同。根据
什么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如何订立《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一规定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的含义和订立作了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具有灵活性和变通性,是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需要一次性支付相应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仅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排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做出了完善,其第22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并不是所有的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养殖场都是违法建筑,都应当被拆除。如果该建筑在建设时经村委会研究同意,镇政府曾在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场所证明上盖章确认,农业农村部门亦曾作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的认定,且该建筑一直实际用于养殖,符合农用地的用途管制要求,亦满足了养殖产业发展的需求,那么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1年6月,孙先生与张先生、李先生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经村委会同意,张
在当前建筑市场不景气的环境下,施工企业为了承揽工程,通过各种途径开拓市场,寻找业务,不乏有通过第三人介绍工程,支付介绍费来承揽业务的施工企业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工程介绍费”(业内也称居间费、咨询费等)是否应该支付,一直存在诸多争议,我个人认为,要从工程介绍费的性质来看,介绍费应该属于《合同法》第426条规定的居间合同性质。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
浅谈干部考察中谈话的技巧 谈话考察是干部考察最常用、最有效,也是最基本的方法之一,考察人在干部考察中把握好、运用好谈话的技巧,发挥出谈话技巧在干部考察中的作用,对 真实了解、掌握考察对象德、能、勤、绩、廉方面的情况和工作、生活、社交四圈的表现,有着事半功倍的效果。 在多次参与不同层次的干部考察中,对谈话技巧进行了一定的思考,也有一点心得。一、 对谈话技巧的认识所谓谈话,是指两个及其以上
1、加强制度建设,落实安全责任制 要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从领导到制度,从检查落实到责任目标,应形成完整的规范。 施工单位和开发商(业主)、监理公司要从工程的安全角度加强调控。 ①注重管理法规制度建设。 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要求,制定详细的安全细则,如《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施工现场管理达标规定》(23条禁令)和《扬尘控制八项标准》《民工宿舍冬季取暖标准》,将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法规化; ②落
法律分析:工程建设各方通常是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主方为主要的参与方,也是常规工程项目中都有的五大责任主体。另外,还有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等按需要也可以参与。在建设工程中,拥有建设权的一方为业主方,由业主方委托进行施工设计的一方为设计方,从业主手中承包工程业务的一方为承包方,承担施工任务的一方为施工方。1、施工单位:是建设项目的投资方,也称为“业主”。2、调查单位:指通过建设行政
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送至施工现场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3、承包人施工机械设备的损失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现场的必要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风险提示:不可抗力条款的注意事
律师观点分析一、代理概况1、【审理法院】泗洪县人民法院2、【案号】(2019)苏1324民初3944号3、【当事人】周某4、【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张龙律师二、案情简要2013年9月16日,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泗洪县瑶沟乡盛世豪庭项目7号、9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周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含税价。2014年7月,原告周某完成了7号、9号楼工程的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公司。201
串通投标是招投标活动中比较突出的现象,它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串通投标的本质是指在招标过程中,通过事先非法商定,达到排斥其他投标人,控制评标结果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串通投标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或代理机构)之间串通投标。 第一类的表现形式又可分为:①一个投标人操纵多家投标人投标报价。一
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送至施工现场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3、承包人施工机械设备的损失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现场的必要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风险提示:不可抗力条款的注意事
建设工程中固定总价合同的法律风险有哪些以一次包死的总价委托,且价格不因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增减而变化的工程承发包合同,我们称这为固定总价合同。在这类合同中承包商承担了全部的工作量和价格风险。除了设计有重大变更,一般不允许调整合同价格。在现代工程中,特别在合资项目中,业主喜欢采用这种合同形式,因为工程中双方结算方式较为简单,比较省事。合同的执行中,承包商的索赔机会较少。但这种合同承包商承担了全部风险,
建设工程领域由于受到的风险有来自于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如台风、地震,也有人为因素如出现农民工极端事件以及受政策影响如高考、领导人峰会期间停工,这就意味着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建设工程领域购买相关保险就很有显得必要。律师建议建设工程中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投保各项相关保险,来预防未知的风险。但在建设工程领域具体有哪些保险?发包人需要购买哪些保险?承包人又需要购买那些保险?一、建设工程设计责任险(一)建设工程
什么是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呢?根据公安部2015年7月22日下发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简言之,涉案财物主要是指赃款赃物。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的处置都有规定,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