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呢?
根据公安部2015年7月22日下发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
简言之,涉案财物主要是指赃款赃物。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的处置都有规定,也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但目前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随意性大、信息不透明,有的也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笔者结合四个案例浅谈毒品犯罪中涉案财物的处理。毒品犯罪,即使贩卖小零包,也可能涉及车辆和金钱,大型的毒品犯罪,特别是远距离的毒品犯罪,几乎都有运输车辆或者是其它车辆的存在,也很有可能涉及房产和其它财产的存在。
所以,律师在接这类案件时,大部分会有涉案财物的处理。但实际上,毒品犯罪中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很多律师比较忽略的问题,即使是有办案经验的律师也很少会重视。
笔者认为,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应该是律师做毒品辩护的重中之重,不得马虎。很多时候在辩护不是很理想的情况下,如果律师能够在涉案财物上取得突破,也能增加当事人对律师辩护的满意度。
这里说句题外话。建议律师在初接案件的时候,将处理涉案财物的费用考虑在内。当然,是作为统一的辩护费,还是另行收费,由个人裁量,但都应先在委托合同里面注明。
01案例一:毒品案件中涉案车辆是否应该没收2010年10月21日,黄某打电话给何某,要求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赊购1克冰毒,后双方在黄某住处的楼下完成交易。
同日19时许,黄某携带购得的部分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强。次日,黄某又致电何某,要求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双方约定在信禾汽车站附近交易。
随后,何某驾驶其别克牌轿车到信禾车站。两人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及一小包净重0.1克的冰毒,从地上缴获何某丢弃的1袋净重0.87克的冰毒,从其携带的手袋里搜获1袋净重0.9克的冰毒。
后民警搜查何某的住处,从其房间里搜获1袋净重4.8克的冰毒、2袋净重39.64克的含氯胺酮成分的红色药片。公诉机关以黄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一审判处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就是何某所有的别克轿车1辆、三星手机1台,黄某所有的诺基亚手机1台、毒资300元以及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何某不服,提出上诉。现在看这个案件,我觉得不服的理由,估计就是对车子没收不服。所以,问题来了,这辆车确实拉着何某的毒品到了交易现场,并完成了毒品交易。
那么,这样的车辆该不该没收呢?公安部《关于对用于毒品犯罪的他人财物是否应予以没收的批复》答复如下:河南省公安厅: 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现批复如下:为了严厉惩处毒品犯罪,对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执行,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区别对待:对查获的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可以作为证据暂予扣押。
经查明后,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应当一律予以没收;不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但在财物所有者明知或者借以从中渔利的情况下,供毒品犯罪人使用的财物,也应当没收;
行为人盗用他人财物或者违背财物所有者的意愿而利用其财物进行毒品犯罪的,对这类财物不应没收。从这个批复看,一审法院没收别克车看来也蛮有道理,但是,我们从另外一面看看,这个别克车是否是黄某毒品犯罪中利用毒资购买的?
是否罚当其罪?与毒品犯罪关联是否紧密?从客观来看,我们会觉得不是,仅仅贩卖了1克、2克毒品,没收一辆别克车是否合适?
对于本案的财物,这辆别克车是否属于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或财物,是否应当认定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应在公平的基本价值指导下遵循以下两个原则处理:一是关联性原则,即必须是与犯罪的发生有密切的关联性,对于犯罪的形成有重大促进作用,或者排除犯罪障碍有重大作用。
二是相当性原则,或称均衡原则。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适用上应体现罪与刑的均衡,没收财物的范围、价值应当与犯罪的危害性质、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中,何某利用手机与黄某联系贩卖毒品。该手机在整个犯罪中起到联系、促进犯罪形成的作用,与犯罪具有密切联系,价值也不是太大,可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涉案的别克轿车,属于何某日常生活所用,无论其驾车到交易现场,还是乘出租车到交易现场,还是走路到交易现场,对于其贩卖毒品的完成影响不大,并无直接联系;
从相当性原则考虑,仅仅因为被告人贩卖2克毒品而没收其小轿车,显然违背了罪行相一致的原则,故不应该以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经二审审理,其它方面都予以维持,别克轿车没有被没收。结合这个案例,笔者也总结了一下,对涉案财物处理的三个原则。1、相当性原则在追缴、没收违法所得与犯罪工具等涉案财物时,司法机关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没收的结果应与犯罪情节的可责程度相当,若没收在轻微犯罪行为中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没收结果与犯罪情节两者比较之下是否失当。
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损害后果、财产所有权、财物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以及财物没收后可能造成的影响,特别是对家庭造成的影响。
2、经济原则主要考虑是否值得没收的问题,比如涉及评估、保管、提存、价值鉴定,如果涉案财物本身价值就很低,为了获得该财物,必须付出更大的代价,那么,追缴没收反而花费很大,并且,追缴没收一般都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来实现,还存在一个时间成本和管理成本的问题。
3、关联性原则财物与犯罪之间应存在直接或密切的关联性,财物对犯罪的的完成起到了决定性和促进性的作用,财物在犯罪过程中存在经常性、直接性关联,是专门或主要用于实施犯罪之物,而非仅偶尔用于犯罪。
对那些仅与犯罪相关联,但不是直接用于犯罪的财物一般不应视为“供犯罪所用”。02案例二:盗窃案2013年9月6日10时许,王某与刘某驾驶红色轿车到小区单元楼盗走50套消防水带,当日21时许,将某号楼2单元楼道消防箱内的同种消防水带32套卸下装袋,尚未运走就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盗82套消防水带价值人民币6228元。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案的犯罪车辆,登记在刘某名下,是其合法财产,形式上符合刑法第64条关于“应当予以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条件。
根据相当性原则,刘某在盗窃犯罪中所使用的汽车虽然系其本人财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平时将该车用于生活,此次仅仅是受王某邀约,偶尔用于盗窃,而且仅仅只有这一起盗窃事实,说明其不是将该车专门或者主要用于实施盗窃,该车与盗窃之间不存在经常性的联系;
另外,刘某参与盗窃的赃物价值仅数千元,与车辆价值悬殊较大;赃物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在这样的情况下,如将刘某所有的价值较大、偶尔用于盗窃的车辆予以没收,显失公平、公正。
最终本案刘某的汽车没有被判决没收。03案例三:940克甲基苯丙胺未被没收车辆这是我一朋友段律师亲办的案件,由于这个案件我们在一起讨论过,并且判决的效果也不错,征得段律师的同意,在此与大家探讨一下,案件情况如下:刘某,男,87年出生,重庆巫溪县人,15年11月4日刘某驾驶重庆牌照的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车携带毒品,在高速公路上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940克,并查获手机2部,人民币1.5万元,公诉机关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2015年3月6日实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四条来看,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除了这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和控告。
从该规定来看,对如何查封、扣押、冻结有很详实的细节并有监管措施,但唯独就没有要具备什么条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才是与案件有关的。
与此同时,公安部于2015年7月22日马上出台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与检察院形成呼应。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要具备何种条件才是与案件无关的,没有释明。
对于财产刑,《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都有叙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更为详实。《大连会议纪要》认为:刑法对毒品犯罪规定了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法充分适用。
不仅要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还要严格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对毒品犯罪分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洗钱,逃避依法追缴。
《武汉会议纪要》笔者大体摘录了一下: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切实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经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如购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等,应当判决没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处罚金刑时,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
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但是,利用以上的规定,我们很难以这样那样的条款、精神去说服公检法三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孙国祥在《人民检察》2015年第5期发表了一篇文章,叫做《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若干问题研究》,里面的观点对我们大家研究毒品犯罪中涉案财物的处理反而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我们对涉案财物的法定范围做个了解,主要指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一)违法所得 1、直接违法所得(赃款赃物)。
包括以下三种财物: (1)犯罪直接取得的他人财物。例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犯罪人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合同诈骗案中,犯罪人所骗得的财物等。
这些财物在诉讼中是最典型的赃款赃物。行贿案件中,如果行为人通过行贿获得财产刑利益的,也应属于赃款赃物。(2)犯罪所生之物。
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就是犯罪所生之物;行为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行为人实施伪造假币的行为,所制造的假币,都属于犯罪所生之物,传统上也属于赃物的范围。
(3)赃款、赃物处分后的所得。例如,将诈骗所得的汽车销赃,销赃后的所得是赃款,被销赃的汽车追回后又是赃物。又如,非法吸收的资金本身是赃款,帮助吸收资金人员得到其处分的款项,同样属于赃款的范围。
2、间接的违法所得。间接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犯罪所得所产生的收益(主要是孳息)。实务中,犯罪所得收益应该包括四类: (1)犯罪所得的孳息。
(2)用于违法活动产生的收益。如用诈骗所得放高利贷,所获得的高息应属于犯罪所得的收益。 (3)“射幸”活动产生的收益。
如用于购买彩票而中奖获得的收益,或者用于赌博所赢得的款项,一般也作为犯罪所得的收益,纳入犯罪所得收益的范围。 (4)投资或者置业产生的收益。
如行为人将违法所得投资股票、期货,所获得的收益也应作为犯罪所得收益予以没收。 (二)违禁品 违禁品,一般指国家规定限制生产、购买、运输和持有的枪支弹药、刀具、爆炸物品、淫秽物品、假币、毒品等。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一项财物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意识地将该涉案财物为犯罪活动利用,客观上是否利用了该财物等作判断。
“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的范围,应体现罪刑相当的原则,作限缩解释。例如,对于在轻罪案件中,没收的犯罪人财物“应是专门或者主要用于实施犯罪之物,即该财物之取得或者存在的目的应是为了实施犯罪,该物品与犯罪行为间存在经常性的、密切的联系。
对于那些主要用于日常生产生活、只是偶尔为犯罪所用的财物进行没收则有违设立没收制度之本意。并不是所有与犯罪有联系或者使用的财物都一律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该财物必须对犯罪所起作用的重要性。
“对于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是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要结合该财物与犯罪形成的关联程度以及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情节的轻重比较,遵循关联性原则和相当性原则,作出符合常情常理的认定。”
如对海上走私而言,船只无疑是必要的运输工具;对贩毒而言,手机等通讯设备是重要的联系工具;生产伪劣产品或者伪造货币的机器设备,都可以直接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另外,走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专门运输走私物品的汽车是家庭所有的,但犯罪人也享有所有权,也应作为犯罪工具没收。临时借来的他人财物,不是本人的财物。
当然,如果他人明知该财物用于犯罪活动而提供,则提供犯罪工具本身就是犯罪的帮助行为,应作为本人财物认定。我们回到第三个案例来,对当事人的量刑我们就不谈了,现谈谈对于车辆的处理。
因为该辆小汽车涉及到银行抵押的问题。开庭过程中,辩护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刘某使用的车辆,有在重庆向银行抵押按揭购买的相关合同凭证,用于证明该车现在还处于按揭还贷期,车辆的权属关系已经设置了抵押,应当返还刘某家属的事实。
一切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能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比如本案的银行,刘某驾驶的车辆的他项权证抵押在银行,不得损害银行的利益。
一审法院2016年5月4日宣判,没有判决没收该车辆。现实生活中,租车行租赁来的车子,或者是车辆是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的,这样的车辆一般办案部门是不应没收车子的。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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