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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巡案例:借款人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能否免除保证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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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巡案例:借款人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能否免除保证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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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债权人已经尽到审慎义务的前提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知悉虚构、隐瞒交易事实的,不能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案情介绍

1.2013年7月29日,加洲公司与晋城农商行下设的开发区信用社订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加洲公司向开发区信用社贷款9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贷款利率为11.02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逾期打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委托支付申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贷款的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21日还款5万元,2014年3月21日还款5万元,2014年7月28日还款890万元。

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2.2013年7月15日,绿佳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加洲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7月29日,绿佳公司与开发区信用社订立《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加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中视公司与开发区信用社订立《保证合同》,为加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3.2013年6月20日,加洲公司与汉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汉德公司购买CST设备。7月29日,开发区信用社将900万元贷款支付至加洲公司账户。

同日,加洲公司向开发区信用社递交了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委托开发区信用社将该笔资金支付至汉德公司账户,并确认该笔借款将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

7月30日,开发区信用社将900万元贷款从加洲公司账户划至汉德公司账户。

4.2014年5月16日,加洲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自借款日至最后一次结息日归还利息73.3362万元。截止2015年4月19日,加洲公司共欠息122.196367万元。

审理经过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加洲公司是否应归还晋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问题。加洲公司与晋城农商行下设的开发区信用社订立了借款合同,开发区信用社按约支付了900万元贷款本金,加洲公司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晋城农商行请求加洲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予以支持。

加洲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100万元本金,余款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晋城农商行请求加洲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应予支持。

关于加洲公司是否应支付晋城农商行律师费的问题。开发区信用社与加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加洲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故应按约承担晋城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3万元。

关于绿佳公司、中视公司是否应就上述加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视公司与开发区信用社订立保证合同,自愿为加洲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晋城农商行提起诉讼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中视公司应就加洲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加洲公司、中视公司与汉德公司为关联公司,实际均由张凯波经营。结合加洲公司账户明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张凯波的陈述可以认定:加洲公司为周转资金,利用与其关联公司汉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向晋城农商行申请贷款,谎称用于购买设备,但实际上该合同并未履行,汉德公司在收到贷款后不久就将款项转给中视公司使用。

《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分期付款,而晋城农商行在收到加洲公司委托结算申请的第二天就将900万元贷款全部支付给了汉德公司,可见其并未按照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发放贷款前履行尽职调查,应当发现债务人加洲公司虚构交易、谎报贷款用途而未发现。

债务人加洲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骗取保证人绿佳公司违背真实意愿提供担保,晋城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情,保证人绿佳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

一、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73.3362万元应予扣除);

二、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11.3万元;

三、晋城中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加洲公司上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晋城中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晋城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绿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汉德公司与加洲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表面上是购买设备,实际上并未履行,贷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分期付款,而晋城农商行在收到加洲公司委托结算申请的第二天就将900万元贷款全部支付给了汉德公司,没有严格履行合同,在发放贷款前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债务人加洲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骗取保证人绿佳公司违背真实意愿提供担保,晋城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情。

保证人绿佳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晋城农商行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免除绿佳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对此问题的判断,主要应审查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免除保证人责任。

应当明确的是,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系对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关于“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规定的进一步解释,且较之更有利于保证担保人的权益,因此,在实践中对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应进行严格审查,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本案中,绿佳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有赖于能否认定加洲公司骗取绿佳公司担保及晋城农商行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的事实。

即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加洲公司与关联公司汉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骗取绿佳公司担保,但仍需查实开发区信用社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

鉴于晋城农商行否认知情且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开发区信用社对此知情,故重点审查本案是否属于开发区信用社应当知情的情形。

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开发区信用社发放贷款前是否已尽审慎义务的问题。首先,开发区信用社发放贷款前已履行了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关支付协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将贷款支付给汉德公司亦有合同依据。

其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在借款人满足贷款发放条件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委托支付申请,将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的约定,按照借款人加洲公司的委托结算申请于次日进行付款,是及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

至于加洲公司与汉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分期付款只是该合同双方的货款支付方式,开发区信用社无需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无法继续追踪汉德公司收款后将款项转出的流向。

在开发区信用社已尽形式审查义务的前提下,不能以其未能审查出加洲公司虚构贷款用途的客观结果,来推定其在此前主观上对加洲公司骗取保证人绿佳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知情。

其次,违反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担保责任的免除。《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系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行业管理性规范,开发区信用社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不能因此对抗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

绿佳公司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向加洲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承担其对外提供担保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开发区信用社未尽审慎义务存在过错,进而推定其对加洲公司骗保行为明知,最终认定免除绿佳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判决:

山西绿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西绿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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