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结果,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
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既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为基础,同时也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之间进行利益衡量。
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才能确认无效,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
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也有悖于行政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及时有效实现。
被诉《村民房屋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其本身的内容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
当事人以案涉土地征收尚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复为由,主张被诉《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因签订前相关征地程序不合法而无效,理据尚不充分。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希顺,男,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
法定代表人:黄成虹,区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和顺言房屋征收政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双龙航空港小碧乡云盘村
法定代表人:孙燕。
再审申请人罗希顺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明区政府)房屋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行终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希顺申请再审称,(一)南明区政府与罗希顺签订的《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应以所涉地块已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前提,本案中罗希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涉地块未取得征收土地批复;
(二)《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因南明区政府未取得征地批复,既是没有法定职权依据而实施的重大且违法的行政行为,又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被确认无效。
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审理确认,本案案涉《村民房屋补偿协议》系依据村民房屋搬迁补偿方案协商订立,双方约定进行产权调换安置,该协议系南明区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积极推进公益项目所形成。
据此,《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原审法院将其纳入审理范围。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结果,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
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既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为基础,同时也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之间进行利益衡量。
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才能确认无效,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
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也有悖于行政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及时有效实现。
本案被诉《村民房屋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其本身的内容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关于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罗希顺申请再审时以本案案涉土地征收尚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复为由,主张被诉《村民房屋补偿协议》因签订前相关征地程序不合法而无效,理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希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希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健康
书记员 刘孟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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