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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偿债款优先冲抵违约金以达成约定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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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偿债款优先冲抵违约金以达成约定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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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法院认为,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

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股权转让款的清偿顺序,方某、王某主张先偿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从该案中,可以发现,如需将偿债款优先冲抵违约金,应事先达成约定,草拟合同时,需注意。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某、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艾某、秦某、A公司、B公司

再审申请人方某、王某因与被申请人何某、艾某、秦某、A公司、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2019)粤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申请人认为偿债款项应冲抵除违约金,故原审法院裁判错误

方某、王某共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

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何某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几次向何某询问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何某均没有要求下调违约金。

一审法院在何某没有主张违约金过高而申请调整的情况下,依职权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何某占用方某、王某的资金超过三年之久,造成方某、王某生意周转困难,错失投资机会,且对于投资性质的资金来说,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属正常。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方某、王某提起诉讼后,何某所偿还的款项应当先扣除违约金,若有剩余再抵投资款本金。

如果起诉后偿还的款项全部认定为偿还投资款本金,则违约者在之后的违约期限内实际上没有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且方某、王某已向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说明方某、王某不同意何某在未付清违约金的情况下抵扣本金。

原审法院判决先清偿本金再抵扣违约金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三,艾某、A公司知晓方某、王某与何某签订《合作征地协议书》,且明知汇入其公司的人民币3000万元来源于方某、王某,有义务对该笔投资款进行监管,并协助方某、王某将A公司25%股权变更登记至方某、王某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

B公司汇至A公司的款项均来源于方某、王某。艾某、秦某、A公司、B公司均配合何某占用了案涉投资款,对方某、王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何某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最高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若需优先冲抵,应就此达成约定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为:

1.何某应付违约金具体数额;

2.A公司、艾某、B公司、秦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何某应付违约金具体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何某虽在一审时以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无效,主张无须承担违约金,未对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但其在上诉中提出即使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违约金也是超过方某、王某的实际损失。

二审法院对其就违约金过高提出的上诉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方某、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何某违约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低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确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理据充足,并无不当。

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

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股权转让款的清偿顺序,方某、王某主张先偿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何某在方某、王某起诉后归还的人民币1660.90万元应先偿还股权转让款,再归还违约金,理据充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A公司、艾某、B公司、秦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方某、王某系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A公司、艾某、B公司、秦某不是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的当事人,方某、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艾某、B公司、秦某构成共同侵权,方某、王某主张A公司、艾某、B公司、秦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方某、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某、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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