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除非承租人在租赁的房屋上有重大添附或者依托承租的房屋依法享有生产经营权,征收行为将会直接造成其在房屋上的重大添附损失或者存在停产停业损失,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承租人依法对征收决定或强制执行行为享有原告资格和复议申请人资格外,一般情况下,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普通承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存在的仅仅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对政府征收房屋行为通常不具有原告资格和复议申请人资格。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裴玉梅,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洁,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再审申请人裴玉梅因诉被申请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8)京行终45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裴玉梅系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路北京日用化学一厂宿舍东七排5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2016年9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耕地(2016)1号《关于小红门乡35#、40#地绿隔产业项目占用小红门乡小红门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号批复)同意北京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占用小红门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朝阳区小红门乡35#、40#地绿隔产业项目。
裴玉梅承租的房屋位于1号批复用地范围内,相关土地所有权人为小红门乡××村经济合作社,北京日用化学一厂及裴玉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裴玉梅不服1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月12日,北京市政府收到裴玉梅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18年1月16日,北京市政府通知裴玉梅补正。
2018年1月19日,北京市政府收到裴玉梅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北京市政府受理裴玉梅的复议申请。2018年1月22日,北京市政府向朝阳区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朝阳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2018年3月15日,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8)3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2号复议决定),以裴玉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1号批复用地范围的相关土地使用人,与1号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裴玉梅的复议申请。
裴玉梅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行初152号行政判决认为,裴玉梅并非1号批复的行政相对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人,与1号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北京市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裴玉梅的诉讼请求。裴玉梅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515号行政判决认为,1号批复系朝阳区政府同意海宁公司占用小红门乡小红门村集体土地建设涉案项目的批复,未涉及具体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内容,对裴玉梅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裴玉梅与1号批复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裴玉梅申请再审称:作为涉案房屋、土地的合法使用人,1号批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而且非常不利的影响,裴玉梅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
这一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也就是说,除非承租人在租赁的房屋上有重大添附或者依托承租的房屋依法享有生产经营权,征收行为将会直接造成其在房屋上的重大添附损失或者存在停产停业损失,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承租人依法对征收决定或强制执行行为享有原告资格和复议申请人资格外,一般情况下,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普通承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存在的仅仅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对政府征收房屋行为通常不具有原告资格和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中,1号批复系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行为,裴玉梅一家租用1号批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居住,系普通承租人,其享有的租赁权系普通债权,其与1号批复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北京市政府驳回裴玉梅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裴玉梅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裴玉梅主张,作为涉案房屋、土地的合法使用人,1号批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但是,作为普通承租人,其权利义务主要是通过租赁民事法律关系间接受到1号批复的不利影响,其自身没有独立的合法权益直接受到1号批复的侵害或不利影响。
仅仅承租权这一债权受到1号批复侵害或不利影响,不符合复议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应具有“利害关系”的法定条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裴玉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裴玉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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