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如双方在交易过程确认的车辆行驶里程数与保养记录等中记载的实际里程数不符,鉴于二手车的行驶里程数是反映二手车真实状况并决定交易价格高低及购车方作出购买决定的重要因素,可以证明出卖人存在欺诈的故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即营利性是经营者的主要法律特征。如车辆出卖人通过二手车中介公司出售其自有车辆,应当属于一般民事行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其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买受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9日,滕某(甲方/买受人)、祝某(乙方/出卖人)与二手车中介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车型为奥迪A6L2011款2.4L豪华型,价款为143000元。
合同第一条约定,表显里程数指签订本合同时,车辆仪表盘显示的里程数,丙方不对该里程的真实性承担责任:96000(千米/英里)。
丙方不对此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任何承诺、担保及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丙方收取服务费5720元。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须于2018年3月9日之前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并将过户发票、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复印件交予丙方备案。
乙方郑重承诺表显里程数即为交易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数,交易车辆完全不存在修改表显里程情况,如乙方违反此承诺并给甲方、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如丙方因此先行向甲方进行赔偿或补偿的,有权向乙方追索,乙方应承担最终责任。
2015年9月21日,上述车辆登记在祝某名下。2018年3月9日,上述车辆变更登记至滕某名下。
滕某起诉请求:
1.判令祝某、二手车中介公司连带退还滕某购车款143000元;
2.判令祝某、二手车中介公司连带赔偿滕某损失429000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014号民事判决:祝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滕某购车款143000元,滕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祝某小客车一辆;
二、祝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滕某损失30000元;三、驳回滕某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7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滕某是否有权要求祝某及二手车中介公司连带退还滕某购车款,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滕某、祝某与二手车中介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表显里程数为96000(千米/公里),祝某郑重承诺表显里程数即为交易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数,交易车辆完全不存在修改表显里程情况,如违反此承诺为滕某、二手车中介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但根据滕某提交的《通知函》、历史车况报告等证据可知,该里程数与案涉车辆的实际里程数明显不符。鉴于二手车的行驶里程数是反映二手车真实状况并决定交易价格高低及购车方作出购买决定的重要因素,故案涉车辆里程数不真实将致使滕某对案涉车辆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自述认定祝某存在欺诈,并对滕某要求退还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滕某虽主张祝某作为经营者实施欺诈,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而本案中祝某通过二手车中介公司向滕某出售自有二手车辆,应当认定为其对自有财产进行处置的一般民事行为,其出售行为具备单次偶然的特点,并不具有长期性、营利性,故不宜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故滕某以此为由要求祝某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滕某主张二手车中介公司故意隐瞒祝某更改车辆里程数的事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滕某与二手车中介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并审理,滕某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祝某主张变更里程可能发生在祝某购车之前,祝某并不具有欺诈故意,应由二手车中介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车辆于2015年9月21日登记在祝某名下,而根据《通知函》的内容可知,该车辆的里程数于次日由165400公里更改为69000公里,且《二手车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祝某承诺车辆表显里程数据的真实性,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祝某在再次出售时作为卖方仍应如实告知车辆此前的里程变更情况,并对车辆实际里程的真实性负责,故祝某的该项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祝某违反承诺给滕某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车辆价格等情况,酌定祝某赔偿滕某损失30000元。
典型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775号民事判决书
责任编辑:静宁魏兴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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