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出借人提交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能否认定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
律师观点: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
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4日,张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向张某借款2850万元,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如王某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还款,不收利息;
如王某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将自其借款之日起按年息30%计收利息至还清之日。王某向张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贰仟捌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其他约定见借款合同”。
当日,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分两笔向王某转款700万元和800万元。2012年6月26日,张某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850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全部损失。
张某提供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欲证明王某借款本金为2850万元,其中15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另135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
王某答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为1500万,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850万元中有1350万元是利息,其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律支持的利息。
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一审法院出示了支付凭证两份,金额共计1500万元,欲证明张某分两次向其转账支付1500万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判。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2850万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
法律分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张某是否支付了1350万元;张某是否尽到了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当事人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500万元、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以及“以王某借据为准”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在借款人王某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认可的情况下,王某未举出有效证据推翻借据和借款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某所举证据更具有优势性。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张某胜诉。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应该有举证证明支付1350万元现金的事实。张某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对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借款关系形成过程以及借款内容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不能与其所举书证相互印证而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2.第六十三条 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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