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沙某、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某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徐某出具四份借条,借条上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对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徐某均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沙某、赵某提供借款。
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沙某、赵某经结账后,被告沙某、赵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由之前的四份借条和部分现金组成。
结账当天,原告将之前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销毁。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沙某、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及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双方诉辩
原告诉称, 2015年1月20日的112万,是前面四张借条的80万元,又借了30万元现金,是1月20日当天给的,还有2万元是之前的利息。
两被告辩称,2015年1月20日,在原告胁迫恐吓写下112万元的借条,不知道这112万元的借条是如何组成的。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沙某、赵某对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认为系受原告的胁迫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沙某、赵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故对被告此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0日结账当天,被告又向其借款30万元现金,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见证人朱某、张某均陈述在当天现场有现金,且原告对于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数额的陈述能合理解释2015年1月20日结算当天存在现金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亦表明在借款当天存在现金交付。
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0日,被告沙某、赵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遂判决支持原告对该份借条的诉讼请求。
后被告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举证责任分配,对原告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并依法改判。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徐某2015年1月20日结账当天是否交付30万元现金?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只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了现金30万元即可,本案中原告通过见证人的证言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明其该份借条系胁迫所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的其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大额现金交付,人民法院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经过进行综合判断,出借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本证和反证的举证证明标准作出了区分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依据上述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视为完成证明责任;
反证则只需要是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目的。高度可能性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要求,举证责任人在穷尽了可以获取的所有证据之后,所举证据的证明效果必须至少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概率。
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则表现为出借人仅提供借条和证人证言,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
在本案中,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徐某起诉主张沙某、赵某在2015年1月20日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进行全款现金交付的事实。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应由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出借人徐某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徐某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借条和见证人的证言,但沙某、赵某并不认可现金交付30万元的事实,原告仅提供借条和证人证言,且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而原告徐某对于现金交付30万元的细节难以自圆其说。
在民间借贷交易活动中,为规避合法利息保护的相关规定收取高额利息,借贷双方将利息写为本金的情况客观存在。为此,仅依据借条和证人证言,尚不足以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认,故徐某的举证证明责任尚未完成,其应当继续举证。
另外,纵观本案,原被告在前四笔款项交付中均采取了转账的方式,而在第五笔款项交付中原告陈述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沙某提供借款,该交付方式明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
故二审法院难以认定原告徐某现金交付30万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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