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会发生很多借贷纠纷,而借款人往往在借款时所说的借款用途,何其实际用途不相符,例如某人说借钱要买房,结果用钱买了车,最终可能钱也没能还上,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往往希望公安机关能够介入,认定借款人为诈骗、合同诈骗、或挪用资金,笔者就此类纠纷,借用指导案例,分析一下这种情况能都上升至刑事犯罪程度。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4)滨刑初字第4号(2014年5月19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刑终字第284号(2014年9月2日)
【基本案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天津保税区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便利,冒用公司名义,以该公司在天津港某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和一张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的2012年11月9日到期金额为28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做抵押,后与被害人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运输车辆。
合同签订后被害人李某按照约定将252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王某指定的广发银行账户中,被告人王某在收到款项后未按照约定购买运输车辆,而是将借款用于偿还前期债务以及个人挥霍后逃匿。
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辽宁省鞍山市某游戏厅内被抓获。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冒用公司名义骗取财物,被害人对其公司性质有了解,没有形成错误认识,其在借款后也没有挥霍财物和逃匿等行为,且偿还了部分债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王某向李某的借款数额为252万元,王某实际借得的252万元中,包含为刘柱借款50万元,这部分数额不应当计算在王某借款数额之内;
(2)王某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具有还款行为,被告人王某提供的协议书并没有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三份入库协议书及支票是李某要求王某提供,而非王某主动提供的,本案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3月起担任天津港保税区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负责公司的业务工作,并负责保管天津港保税区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该业务章仅针对公司内部使用,无对外签订协议合同的效力。
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通过中间人刘柱向被害人李某借款,并与被害人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天津港保税区某有限公司王某,并约定以天津港保税区某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某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向李某借款280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同时约定于2012年11月8日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
王某将其保管的三份天津港保税区某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某有限公司入库合同协议书质押给李某,且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天津港保税区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另外,王某还质押给李某一张未填写出票日期、大写金额、收款人及行号的中国银行支票.并手写一份说明,保证该支票到支付日期时银行无条件付款,因支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王某个人承担。
2012年8月10日,被害人李某用其朋友聂玉军招商银行6212862601586666银行卡向王某提供的广东发展银行天津滨海支行户名为王胜利的广发银行账号汇款252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在收到款项后,于当日向刘柱妻子宗美娜账户转入51.1万元,向李伟账户转入4万元,向赵洋账户转入30万元,向吴岳账户转入10万元,向徐丽平账户转入5万元,8月13日向李伟账户转入43.2万元,向于蓉账户转入7万元,其余款项均被提现或POS消费,未按照约定购买运输车辆。
2012年11月,王某向马志辉银行账户汇\30万元。2012年12月9日至11日,被告人王某的父母代替王某向张东东还款95.2万元。
2012年12月18日,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12月19日立案侦查。
2013年1月5日,被害人李某就同一事实向本院塘沽审判区提起( 2013)滨塘民初字第273号民事诉讼,将王某及天津港保税区某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同时申请诉前保全被告人王某父亲王胜利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跃海园1 - 904号虏屋一套、被告人王某名下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月轩5 -1 -101号、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7号9-3 - 401号房屋各一套。
被告人王酷的母亲李焕毅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民事庭审,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还款事宜与李某进行了多次协商。2013年1月5日,李某还以王酷为被告分别提起了( 2013)滨塘民初字第270号、( 2013)滨塘民初字第272号两起民事诉讼,主张王某向其借款280万元后,又因为购买运输车辆,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向其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8万元,后李某于2013年11月12日同时撤回对两起案件的诉讼。
201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辽宁省鞍山市某游戏厅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2013年6月25日,本院塘沽审判区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宣判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 2014)二中刑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向被害人李某借款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公司名义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出借钱款,亦不能认定被告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李某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被告人王某主张权利。
【笔者观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在民间借贷案件引发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例合议庭认为,在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合同诈骗案件中,不能仅以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或者约定的抵押物无法实现抵押债权为由即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不足以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交付钱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了七种可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其中包括: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判断诈骗案件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也可以参照这几种情形进行判断。
综上所述,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或者约定的抵押物无法实现抵押债权,也不宜直接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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