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民间借贷案,一审胜诉,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鲁双杰(实习),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置业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60000元,按借款本金57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6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该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计577000元,共计837000元;
2、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26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某某置业以经营之需为由,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等人借款1000万元,其中向原告借款57万元,原告作为出资人与二被告签订了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某某置业作为借款人在当日的协议上签名盖章,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担保。
协议约定,某某置业向原告借款57万元,借款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10个月,月利率15‰。
某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如某某置业不能按期偿还,某某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还款计划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利息8550元,逾期偿还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了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偿还10万元,于9月28日偿还1万元,于11月9日偿还6万元,于2013年2月2日偿还10万元,于2月4日还4万元,共31万元本金。
原告每年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
法院说理及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担保函、还款计划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某某置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利息按借款本金5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按借款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按借款本金4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按借款本金3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0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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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原告吴某某向江门市某法院起诉了被告吴某,要求返还款项12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5月以来的利息。在本案开庭前几天,被告吴某经过朋友介绍后委托了黎祖恒律师代理。黎祖恒律师经过研究本案后,认为本案原告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因此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为此,黎祖恒律师同时要求被告吴某配合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经过精心准备,最后法院也支持了被告吴某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劝说原告吴某某对本案撤诉。
诈骗犯还不起钱的,受害人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明确和债务人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拿到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之后则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诈骗犯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中止执行,之后有财产是再恢复执行。
一、法律认可的民间借贷利息是多少 法律认可的民间借贷利息一般是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但是自然人之间的约定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条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是合法的利息。提醒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
借条未约定利息的,则视为没有利息,借款人不需要还利息。如果是约定不明确的,则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或者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来确定。但是自然人之间约定利息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
民间借贷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为,当债务人没有按时偿还债务的时候,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如果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则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
这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如果未约定利息,民法典是不支持索要利息的。但李小鱼和老彭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是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假设2020年8月20日以后,这起纠纷进入法院,法官判断利息合法与否要结合借款行为发生的时间。如果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民法典和新修正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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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只有一套按揭房,可以被强制执行。 根据2015年5月5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关于金钱债务债权案件,若被执行人(债务人)名下只有唯一一套住房,在扣除5至8年租金后,法院可以执行房产,保障债权人利益。 《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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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己实际收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最多要偿还本金及最高年24%的利息(如果约定的利率低于年24%,按照约定的低利率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查看简介如需帮助请付费咨询,可点右边的追问进去付费!如果没有追问,可退出当前页面,点右下角我的里面的公开咨询,然后点右边的追问,往下拉到付费的页面。如果没有发布问题,可以直接点右边的咨询我罗雨晴律师,发布问题就会跳转出付费的页面帮你分析下如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