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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胜诉,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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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胜诉,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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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民间借贷案,一审胜诉,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鲁双杰(实习),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置业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60000元,按借款本金57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6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该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计577000元,共计837000元;

2、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26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某某置业以经营之需为由,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等人借款1000万元,其中向原告借款57万元,原告作为出资人与二被告签订了联合出资借贷担保协议,某某置业作为借款人在当日的协议上签名盖章,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担保。

协议约定,某某置业向原告借款57万元,借款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10个月,月利率15‰。

某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如某某置业不能按期偿还,某某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还款计划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利息8550元,逾期偿还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了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偿还10万元,于9月28日偿还1万元,于11月9日偿还6万元,于2013年2月2日偿还10万元,于2月4日还4万元,共31万元本金。

原告每年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

法院说理及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担保函、还款计划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某某置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利息按借款本金5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按借款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按借款本金4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按借款本金3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0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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