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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交通事故,司机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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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交通事故,司机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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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一、货车出现交通事故,大货车挂靠至运输公司,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在开过庭判决书出之前河南省出文件取消农村与城镇赔偿标准差额,经与法官多次沟通采纳本人建议,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附判决书: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3民初3163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48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商丘市启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科技城1号楼8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37209598U。

法定代表人:姬新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发阳,系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东路西与榆林北路北绿地中心1号楼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

负责人:郝志明,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商丘市启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直系亲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31113元。

2.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7时,被告郭某某驾驶NE222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挂车,沿连天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孔集乡孔集社区路口段,与自北向南路过公路由朱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1423120190000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朱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已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郭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辆挂靠在我们公司,有挂靠协议,实际车主叫闫红凯,不是郭某某,郭某某是雇佣的司机。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7时,被告郭某某驾驶NE222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挂车,沿连天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孔集乡孔集社区路口段时,与朱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郭某某与朱某各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自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9日,支出医疗费11123.51元,后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并造成误工损失448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已经与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死者朱某出生于1946年6月,原告张某某系死者朱某之妻,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系死者朱某的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近亲属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要求侵权人郭某某及车辆挂靠的运输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并造成误工损失,综合本案实际,交通费数额酌定为2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数额,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同等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参照河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有效证据,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123.51元、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648元(108元/天×6天)、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480元(112元/天/人×10天×4人)、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7998.50元、死亡赔偿金223119.33元(31874.19元/年×7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309789.34元;

上述损失,减去交强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数额120000元,下余损失189789.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3874元(189789.34元×6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387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汇款帐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

驳回原告张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张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负担192元,被告郭某某、商丘市启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世魁

书记员孙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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