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大致相同,但方式多种多样。笔者在三天前的文章中专门对此进行过法律法规的梳理总结和详细阐述。纵观已生效裁判案例,该案由项下一审被支持的案件数量不到20%,一审或二审撤诉的占21%(来源于某科数据库检索),相当数量的案件被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此数据表明损害公司利益诉讼在当下司法环境下,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因此实践中了解法官的裁判观点显得尤为重要。所幸公司法修订案进行了重大修改,为司法实践奠定了理论基础。
下面我们来看几个案例:
(一)股东依据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应先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但若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可以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案情简介:
周长X诉某公司中国公司、李某、彭某,第三人湖南A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湖南A公司2002年成立,2004年湖南A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周长X持股比例10%;
某投资公司持股比例90%。湖南A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1名由周长X出任,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委派4名,董事长由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指定。
2011年12月29日,湖南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世X,董事会由李世x(董事长)、彭振x、庄学x、李美x、周长X组成。
另查明,某公司中国公司2004年至2017年财政年度业绩报告载明,李美x、彭振x、李世x系某公司中国公司董事,庄学农系某公司中国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股东周长X认为某公司中国公司、李某、彭某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以湖南A公司《董事会决议》登记的监事周益x为监事,申请进行诉讼,未果,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一审法院以周长x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周益x为湖南A公司监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益x系湖南A公司的监事。
一审观点:
湖南A公司董事会共有董事五人即李世x、李美x、彭振x、庄学x、周长x,周长x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其中两名董事李世x、彭振x,董事会仍有可能形成多数表决意见来提起诉讼;
故对于周长x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予支持。
二审观点:
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
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中,分析如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A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长春对该公司董事李世x、彭振x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
···某公司中国公司不属于湖南A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湖南A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周长x针对某公司中国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向湖南A公司董事会提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A公司董事会由李世x(董事长)、彭振x、庄学x、李美x、周长x组成。
除周长x以外,湖南A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某公司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某公司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A公司董事会对某公司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长x完成对某公司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周长x主张可以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8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高院再审。
(二)股东在任职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合理是由以及合法程序情况下的对外转款实为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
案情简介:
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某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某实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2008年4月18日至2010年2月22日,李怀x担任某实业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2010年2月23日,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x,李怀X任该公司监事。李怀X在担任某实业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期间,从某实业公司账户分别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2月24日向某工贸有限公司六次汇款共计2840000元;
2010年1月8日向西安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两次汇款共计3000000元;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11日向西安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两次汇款共计1000000元;
···李怀x从某实业公司账户向以上十家单位和个人合计汇款12785900元。
再审观点:
某实业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将增资扩股后的某实业公司定义为新某实业公司。该协议第三条对新旧某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
案涉转款在某实业公司财务账上有记载,李怀x并未向公司隐瞒转款事实。因此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签订的时间将案涉转款分为两部分,分别论述。
(一)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某实业公司账户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2月25日分别向某工贸有限公司、高x、杨春x、杨x、魏长x、高延x、陈x、程月x、西电xx机电公司共计转款7915900元,上述转款均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前。
上述转款期间,某实业公司的股东除李怀x外,其余股东杨晓x、杨靖x并未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损害了当时某实业公司的利益。
对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后的新某实业公司而言,因该协议第三条对增资扩股前后某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某实业公司在承担了增资扩股前的公司债务时,可依据协议约定主张责任,不能证明上述转款损害了某实业公司的利益。
某实业公司认为此部分转款损害某实业公司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某实业公司自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5日向高x、陈x、程月x、西安xx科大公司、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计转款487万元。
某实业公司以2010年1月8日某实业公司向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300万元转款已经通过另案解决为由,放弃了对此300万元及相应损失的主张,故对此300万元本案中不作认定。
对于其余转款共计187万元因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之后,需提供证据证明转款有合法事由。···李某主张案涉转款是其依据《增资扩股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一款应当取得的权益。
《增资扩股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第二款约定“马某认可某实业公司早前以平罗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所开发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某实业公司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某实业公司的原股东享有,与增资扩股后的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及新股东马某无关”,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某项目中所有在建工程的债权和债务属实业公司,其中:旧某实业公司支付的土建工程款需达到1000万元,所收取的预售房屋款不超过1300万元”。
对于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转款来源于其从合作开发协议取得的权利。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旧某实业公司支付的土建工程款需达到1000万元,所收取的预售房屋款不超过1300万元,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旧某实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土建工程款,其认为案涉转款来源于该条款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
故对李某此主张不予采信。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李某作为某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为。
在上述转款期间某实业公司并非一人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上述1870000元转款经过某实业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认可,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的合法事由,李某在任职期间从某实业公司账户向案外人转款1870000元,侵害了某实业公司的财产权益,李某应对该转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判决撤销原判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夏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870000元及利息。
(三)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损害公司利益,在公司向股东追偿未果情形下,董事应当赔偿相应损失。
案情简介:
深圳某公司与胡某、薄某、史某、贺某、王某、李某(以下简称胡某等六名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深圳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唯一股东为SOUTHMOUNTAINTECHNOLOGIES,LTD。(以下简称开深圳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
2006年12月30日起,贺某、王某、李某担任深圳某公司董事,其中贺某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深圳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股东开深圳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
2011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深圳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某公司债权人某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经强制执行,深圳某公司股东开深圳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因开深圳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3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某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观点:
本案追缴股东欠缴出资事项属于深圳某公司事务,胡某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某公司的董事,应当积极通过董事会会议,就该事项作出决策。
但负有该项勤勉义务,并不等于未履行就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作出追缴出资的决定。
但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
遂驳回深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观点同一审法院)
再审观点: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
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本案深圳某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胡某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深圳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某公司董事。
胡某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某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深圳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深圳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深圳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
胡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一审法院依据(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50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了开深圳公司财产后,开深圳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后深圳某公司被债权人某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开深圳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某公司的利益,胡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
股东开深圳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某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深圳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某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二审判决认为胡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某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律师点评:
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审查要点:
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种类繁多,在现实中行为的复杂程度和隐蔽程度远远超过上述的案件中的行为,处理这类案件,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实务经验,更要求办案律师具有一定的财务知识和利用多种渠道进行合规调查的能力。
在此类案件中,除需准确判断被告是否构成损害行为并确定损害后果外,还需厘清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与具体损害行为的审查要点往往紧密关联。
法院需充分掌握各类损害行为的审查要点,并运用法律逻辑将各审查要点梳理串联,进而就因果关系进行论证。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相对独立的审查标准,个案中存在较大差异。
实际控制人作为责任主体的审查要点:
实际控制人,是指非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公司法修订案新增加一重大条款,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款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增加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是新法的一大进步!!法院在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时,应当结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司登记信息、股权结构、主要人员等信息,公司章程、决议、合同等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
如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亦可作为认定实际控制人的主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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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个修正案和一个单行刑法《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单行刑法:一般是立法机关制定的针对某一类专门问题或行为的刑法规范;刑法修正案:是立法机关在修改刑法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作的修改。是为了保持《刑法》的稳定性,而保证刑法条数不变的措施。这样一来,修改后,颁布的不是一部新的刑法,而是修改后的“旧刑法”,从而保持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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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安全带电子眼是可以拍到的,路上的流动摄影,迎面的治安测速拍照都可以进行,一部分需要人工,但听说已经有智能摄像头。现在根据交规规定: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罚款200元,记2分;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罚款20元50元。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罚5元10元。为了你的安全出行请系好安全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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