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李常永律师
【关键词】挪用资金罪;
【案情简介】
何某,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挪用资金罪一案,经李常永律师二审和发回重审的辩护,成功将挪用资金罪摘除。
【公诉机关指控】
某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在20XX年8月至同年12月,担任某市某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代该公司收取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车业务款一百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辩护要点】
关于“挪用其代公司收取的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车业务款一百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指控,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得出有罪的唯一结论,应判决该起指控不成立。
一,关于某公司租赁某通公司某分公司汽车与何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八张《收据》、《收款收据》涉及车辆签订的相应合同,在案证据中没有。
确有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购车人:某市。宝马某GS某某号,但是该车与指控的挪用事实和车辆没有关系,该车和合同是正常业务运作的车辆和合同。
二,关于何某收取某公司的租车款:有一系列证据证明何某向某公司打款,已经将该款上交公司。何某辩解:确实带收过某公司交来款项,但是其通过两种方式将所有钱款上交,没有挪归个人使用。
第一种方式:通过本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林某等人,将相关款项通过财务个人账户或者分公司POS机打给总公司。有林某的证言、林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进账单、客户回单等证据与之印证。
第二种方式: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某通总公司账户及财务人员邹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等汇入过某公司租车款。有何某农业银行的流水与之印证。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审计报告》的科学性、可靠性严重不足,不足以证明何某没有上交款项。在此,我们指出:某通总公司、某分公司账户以及该公司财务人员邹某的个人账户,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属于证据体系中最核心的证据,但是上述证据缺失,导致事实无法查清。
三,关于“20XX年8月至12月,何某收取某公司租车业务款共计壹佰万元,并给该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壹佰万元的收据8张。
首先,这八张收据没有一张可以确定是何某开具。三张林某所写,另五张有的经手人空白,有的与何某笔迹均不相同。何某在一审过程中曾申请对此部分收据进行笔迹鉴定,后因某公司拒绝提供原件,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其次,关于重复开具发票的问题。指的是重复计算的问题。何某与林某的言词证据以及相应的银行记录已经能够说明清楚,至少可以证明两点:《起诉书》指控的挪用数额不真实。
四,某通公司与某公司的对账明细:不能证明挪用事实。
1.某通公司提交的《某市收据核对》显示:“某大提供交款明细金额总计2997500元(没有与之对应的合同等证明存在真实交易背景的证据),总部财务确认交款明细金额总计1520500元。”
差额为1477000元(该差额是否由何某造成,不能证明;该差额是否准确,不能证明;该差额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并不相符)。
五,某公司对与何某之间就租售车辆业务之间的问题说明:不是法定的证据类型,没有证据准入资格,不能证明挪用事实。
《证明材料》(证据卷):某分局在我公司财务部门调取的某市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购车往来收据复印件经我公司财务确认,均是何某收我公司款后向我公司出具的。
某市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XX年5月5日。
首先,上述材料不属于书证。辩护人认为,书证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书证一般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是以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书证的形成时间应该在诉讼开始以前或至少是在其被着手收集之前。而上述《情况说明》、《声明书》是在侦查活动终结以后针对涉案相关问题作出的特定说明,形成于20XX年5月5日,因此,不属于书证。
其次,上述材料亦不属于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仅注明“说明人”为“某市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并没有表明谁是制作人,没有表明做出证言的人的身份,因此,该证据也不属于证人证言。
六,关于何某本人所写保证书、承诺书:不能证明自认挪用资金。
第一点,根据何某当庭陈述,之所以写下这份承诺书,是因为当时某公司带人来闹事,为了把这件事压下来,何某才写下承诺书,想要在以后与公司核对清楚。
因此,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事实。
第二点,何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书写如此大额承诺书的后果;但是,基于何某确实存在部分犯罪数额,且与公司领导交流,有可能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其有可能基于利害关系的考虑,写下数张承诺书。
该举动并非完全不合乎常理。
第三点,即使是在受到外在压力的情况下,何某仍然坚持这样的说法:由于某大人员财务认为收据不规范,因此要求本公司财务重开面额共计25万元的收据,但是原先开具的收据并未收回,因此原先开具的收据应作废,故以前所开收据为无效收据,因为本公司并没有收到25万元的款项。
第四点,关于25日承诺书:何某20XX年2月25日所写《还款承诺书》仅表明“本人何某欠某通公司欠款共计七十万元整”,但是并未体现出该70万元是因何原因而欠款(是否因收取某公司租车款),也未说明该70万元的计算依据。
庭审中,何某表示,该条是一个总条,并不是针对某公司一家。
第五点,不能将上述《保证书》视为“自认证据”。刑事诉讼规则中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标准不同,要高于民事诉讼标准;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是在控方,也就是说,控方要出具详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
在本案中,控方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因此不能单靠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书写的《保证书》来定罪。
综上,该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查明】
公诉机关提交的八张票面金额为壹佰万元的收据不能确定是何某所写,且何某在其20XX年2月23日所写的承诺保证书中提到数额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证人王某的证言反映何某曾带某公司的人交过钱,也单独给王某拿过某公司的支票,王某收到款后都转给总公司了。故何某是否将车款交到公司及交款的数额不明确,需要结合某通公司、某通公司某分公司、某公司的账目等予以认定。
何某于20XX年2月25日所写还款承诺书仅能体现其与某通公司之间存在70万元的债务,但该笔债务的形成原因并未明确。
综上,某通公司某分公司如何收取某公司的租车款、款项是否入到某分公司的账户、何某如何挪用的钱款等情节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仅以现有证据认定何某挪用资金,证据不足。
辩护人关于该挪用资金罪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挪用本公司资金共计壹佰万元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一)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进行非法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3)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在50万元以
案件情况: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用,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犯罪、受贿犯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5
原告申请对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保全,是财产类民事诉讼案件中比较常见的行为。依现行规定,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对法院的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应予立案追诉,处拘役,并处罚金。1.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的;2.无驾驶资格而追逐竞驶的;3.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辆追逐竞驶的;4.以超过限速50%的速度追逐竞驶的;5.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6.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7.追逐竞驶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者公众恐慌的;8.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辆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
律师观点分析一、案件经过2015年4月,李某到天津市公安局XX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其位于XX区的汽车配件公司委托宋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宋某口头约定每年把50%的利润寄到美国,最近几年给李某的利润越来越少,而公司的业务额是逐年增加的,且经李某律师查寻,该公司于2015年1月,全部股权已变更至宋某名下,造成李某损失约80余万元美金。李某认为,宋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利益,遂至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二、根据指控可
律师观点分析一、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沙某某系天津市武清区某村村长兼村支书,公诉机关指控,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本案一审判决沙某某犯上述四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8年。经过马兵律师辩护,二审法院仅认定沙某某犯逃税罪一罪,被告人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二、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第九条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法释〔20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李波盗伐林木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61号)裁判摘要:以出售为目的,盗挖价值数
基本案情:被告人丁某明知安某某利用微信群组织赌博并从中进行抽水 ,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及手机卡借给安某某使用,为安某某提供资金结算账户,丁某名下银行卡赌资流水金额十几万。案发后,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提起公诉。 辩护策略:鉴于丁某系从犯且并未获利,丁某被刑拘后,在批捕阶段,辩护人书面提交了不批捕法律意见,检察院予以采纳,未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法院阶段,结合被告人丁某系从犯且系初犯,
【案件索引】(中国裁判文书网)侯某某、刘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4起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19.10.25。【案情摘要】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在台湾地区受人指派,带领被告人刘某、蔡某等进入大陆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刘某、蔡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
律师观点分析【基本案情】检察机关认定,胡某在明知邵某、郁某某等人在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运砂船,在长江流域伙同邵某、郁某某扥人非法采砂,进行销售谋利,价值800余万元,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判决结果】最终,经过多次与检察官以及法官沟通,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违法所得的计算也减少了三百多万。 【办案经过】本案辩护人介入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
律师观点分析【委托人】佛山市国*有限公司【代理结果】成功争取立案、并以40万达成民事和解【代理单位】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李宇飞律师、林晓轩实习律师一、基本案情佛山市国*有限公司员工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假公章及假合同私下与第三方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2016-2019年间,刘*与近100家公司签署合同,侵占金额达77万元。随即公司委托我所代理,希望通过刑事立案和民事起
关于道路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
法律分析:解冻时间要根据案件办理时间,如果是因为你本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而导致银行卡被冻结,那么案件办理结束就会解冻。当然还有可能根据你的银行卡流水去查被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如果这些犯罪能够查实,你的银行卡可能会被冻结更久,具体时间要根据案件办理进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
您好,可以和对方协商,分期进行主张。
【主办律师】李常永律师【关键词】强奸罪、无罪【案情简介】2015年,兰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并批准逮捕。家属慕名委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业务主任李常永律师为其辩护。李常永律师在法庭上详细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条分缕析、深入细致地分析了该案全部证据,并得出“兰某无罪、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系因索要钱财不成而报案”的结论。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法判决兰某无罪,得以重获清白、自由之身!【根据指控可能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清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8)皖07刑终50号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清,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2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
事件的起因还要从2020年1月,我所律师接到一起“特殊”的案件开始说起,律师回忆道,“本来以为是一起普通的危险驾驶案件,但是没想到当事人情况还是有点特殊。” 当时我所法律顾问在收到当事人王某(化名)要面谈的请求后,立马向我所律师申请了见面时间,之后经过进一步详细沟通了解才得知。原来,王某在
【主办律师】李常永律师【关键词】受贿罪、无罪【案情简介】2014、2015年,段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段某及其家属委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李常永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一审力辩本案定性(“受贿罪”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犯罪数额,最终实现二审改判无罪。【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辩护意见】律师辩护意见(综合一、二审):一,段
【主办律师】李常永律师【关键词】故意伤害罪、无罪【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XX年XX月XX日9时许,吴某与被告人周某对账后,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周某将吴某鼻部打伤,后经人劝开。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遂以“故意伤害罪”对周某提起公诉。 周某辩称:其根本没有打伤吴某的行为,事发当时,吴某拿起杯子砸向自己,自己用胳膊挡了一下,碰到了吴某的下巴,但
【主办律师】李常永【关键词】 敲诈勒索罪、无罪【案情简介】《起诉书》指控:“自2015年起,被告人武某多次无故到北京上访。在某供电公司和太原供电公司就其信访事项答复后,被告人武某继续到北京上访,并在党的十九大召开期间,于2017年10月20日以向十九大中外记者曝光其上访材料及以身殉国相威胁,向某供电公司经理汪某索要15万元,后汪某于2017年10月21日向武某提供的其丈夫章某在某建行开户的银行卡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