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律师】李常永律师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无罪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XX年XX月XX日9时许,吴某与被告人周某对账后,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周某将吴某鼻部打伤,后经人劝开。
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遂以“故意伤害罪”对周某提起公诉。
周某辩称:其根本没有打伤吴某的行为,事发当时,吴某拿起杯子砸向自己,自己用胳膊挡了一下,碰到了吴某的下巴,但是没有“用拳头打伤吴某鼻部,造成鼻骨骨折”的情况。
【辩护要点】
辩护人认为,周某的无罪辩解有事实、证据依据,《起诉书》指控的“鼻骨骨折”并非由周某造成,与周某无关。
一、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在本案中,D分局物证鉴定所共对吴某损伤情况作出三次鉴定(以下简称“鉴定1”、“鉴定2”、“鉴定3”)。其中,“鉴定1”结论为“轻微伤”, “鉴定2”、“鉴定3”结论为“轻伤二级”。
第一,“鉴定2”、“鉴定3”不属于现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所规定的法定的鉴定类型,不具有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资格。
第二,对三份鉴定中所有检材进行比对、综合分析。辩护人按照“检材名称”、“形成时间”、“医学判断”、“检材出处”、“律师观点”的格式,将涉案三份鉴定中出现过的所有门诊病历、影像资料、受伤照片、诊断证明等十余项检材按照时间顺序制成表格。
并阐明如下观点:
1.逐项分析“鉴定2”所使用的检材,得出“客观性严重不足”的结论;
2.“鉴定2”所使用的检材在时间上不连续,难以准确判断伤情的产生、发展、流变;
3.“鉴定2”所使用的检材与““鉴定1””所使用的检材完全独立,没有将前后两次检材组合,做一次全面的鉴定,也没有对前后两次检材与检材之间的矛盾作出任何的处理与解释;
“鉴定2”声明“撤销第一份鉴定”,实质上是以“补充鉴定”之名,行“取代原鉴定”之实;“鉴定3”在本质上与“鉴定2”没有任何差异,鉴定依据仍然不足。
第三,对于案涉三份鉴定,本案最好的处理方式,是综合所有检材,委托级别和权威性更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予以重新鉴定;
如果不能,则应采信距离案发时间最近、检材最客观、有专家会诊、鉴定形式合法、程序合法的“鉴定1”;“鉴定2”、“鉴定3”,在检材的处理上存在不可弥补的重大错误,完全不足以确定案发当天吴某鼻部的伤情是否存在,也不足以确定与周某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审查。
根据医学常识:鼻部受伤骨折后,会立即出现鼻梁歪斜或塌陷等畸形,数小时后鼻部及周围软组织、眼睑发生肿胀、淤血,这时外鼻畸形反而不明显,待肿胀消退,畸形再现。
鼻骨骨折当时,几乎皆有鼻腔粘膜的撕裂及鼻出血现象。同时,结合吴某本人陈述,其受到周某殴打后,鼻子和嘴当场流血。
按照这一线索,辩护人细致审查了全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不成立。
其一,对被害人吴某陈述和行为的审查。综合历次笔录,吴某关于被周某殴打后“是否倒地”、“是否被周某卡着脖子”的描述并不一致,其陈述前后矛盾。
从行为上看,本案发生于2013年8月13日上午9点,案发后,吴某没有马上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也没有报警,而是选择纠集人员对周某进行殴打。
直至当天下午5点,才去D医院就医,但也只是拍摄了CT片,并没有进行治疗(至少卷宗中没有其接受治疗的证据)。而根据两位主治医师的笔录,自13日案发至21日,8天时间内,吴某未针对自己鼻部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其行为明显与“鼻骨受伤并骨折”的常理不符。
其二,对《监控录像》的审查。在监控录像中,吴某鼻外形并无明显塌陷,并曾多次抠、揉自己鼻部、吸烟并通过鼻腔将烟雾喷出,其行为与正常人并无不同。
其三,对勘验、检查程序的审查。侦查机关在接到周某报警并赶至案发现场后,未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未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未提取相关物证及痕迹,无法证实吴某所说鼻部当场流血、到一楼洗手间洗鼻子等情况。
综上,“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不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亦不足,应“疑罪从无”,宣告周某无罪。
【裁判结果】
D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伤害吴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周某无罪;
二审期间,某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某分检申请撤回抗诉,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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