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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挪用资金罪,历时八年终获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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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挪用资金罪,历时八年终获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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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时候妈妈说过:不要乱借别人的钱何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8月期间离婚。在两人婚姻期间,1999年10月,夫妻二人共同出资成立:××市××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

2008年10月××公司发展至一定规模,为了稳定职工队伍,黄某与五名员工(包括妻子何某)商量并签定合同,从2006年4月起算,为该企业服务满15年的员工,可享受福利住房一套,满15年后产权归职工所有;

员工如在15年的服务期内离开公司,需交还房产给公司。2008年10月起,××公司开始为五名员工按月支付房屋月供贷款。

××公司因项目资金紧张,2010年3月向陈某借款2200万元,以一楼盘做抵押。2011年11月,为取得预售证,黄某与陈某口头商定:其将××公司95%的股份转让陈某,将该楼盘解除抵押,法人代表也变更为陈某。

2011年12月左右,为了办理预售证的方便,陈某又委任黄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7月,陈某向公安局举报:“黄某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挪用该公司资金81320元为何某等五人在县城供房。

公安机关立案后将黄某抓获,一审法院判定黄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这八年,他是这么过的!       时 间                                 申冤历程

2012年7月17日           黄某被博罗县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7月3日             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2017年5月8日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驳回被告人的申诉

2018年7月23日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人的申诉

2020年4月2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约2020年4、5月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博罗县人民法院再审

2020年10月23日         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原审被告人黄某无罪正义也许会迟到,绝不会缺席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任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职务便利,将××公司81320元私自为五员工(包括其妻子)缴纳房屋贷款月供,属“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应予刑罚。

本案的发生,一方面,是因为这五名员工中包括被告人妻子,会引起别人怀疑被告人将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另一方面:被告人因被采取强制措施,无能力收集证实自己无罪的证据,且办案机关在被告人提出辩解后未“依法”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书证、证人证言,致使原审法院对该辩解未予采信。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检察院抗诉后再审改判的案例,改判理由为:

第一:本案被告人行为未对单位造成实质性侵害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单位资金一段时间内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张明楷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刑法学》著作一书中关于挪用资金罪的问题明确指出:“一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但对股东本人的挪用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

本案××公司虽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二股东为夫妻,公司收益实际上等同于夫妻二人共同收益,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从刑法理论上看,对属于本人的企业产权,产权人自己没有侵犯的前提。从设立挪用资金罪目的来讲,即使被告人挪用该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也不会对公司财产产生实质上的侵害,不宜认定为犯罪。

第二:判决生效后出现“新证据”,证实被告人未将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

原审判决生效后,发现新证据,即何某欢、彭某光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结合再审期间五员工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代表公司与五员工约定:“从2006年4月起算,为该企业服务满15年的员工,可享受福利住房一套,满15年后产权归职工所有;

员工如在15年的服务期内离开公司,需交还房产给××公司。”从该约定内容看,无论员工在职1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抑或不满15年将房屋交还公司,都不会侵害公司的财产权益,都不符合“归个人使用”情形,反而是一件利国、利企、利民的行为。

可见,正义的到来,需要当事人做好在黑暗中长期坚持的准备,更需要有正义感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挺身而出。

本文作者:王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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