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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单位资金暂存于其他单位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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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单位资金暂存于其他单位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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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该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暂时非法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其侵犯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

单位工作人员如果只是将单位资金暂存于其他单位,未归个人使用、未谋取私利,也没有造成单位资金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情简述:

2014年7月10日,佛山市A投资有限公司(占股60%、下称A投资公司)、广州市B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占股40%、下称B教育公司)投资成立佛山市C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下称C教育公司),由C教育公司举办佛山市D学校(下称D学校)。

2015年7月17日,C教育公司与B教育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C教育公司将D学校经营权转让给B教育公司,期限20年。

2015年8月3日D学校登记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担任学校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6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与汕头市潮阳区E建筑有限公司(下称E公司)负责人吴某口头约定,将D学校的资金暂存于E公司账户。

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指示D学校财务人员开出四张未填写收款人、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49.06万元的支票给吴某,2016年7月26日,上述支票兑付给广州市天河区F室内装饰服务部。

2017年2月20日、3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又指示D学校财务人员分两次将D学校资金共计人民币683.92万元转至E公司账户。

2017年6月19日,C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28日,广东G纸业有限公司转入D学校账户共计人民币413.06万元;

同年7月3日、9月19日,E公司先后转入D学校账户人民币683.92万元和人民币36万元。同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自行到经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林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第一:主观上,被告人没有挪用单位资金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在与E公司负责人沟通时明确:该资金只是暂存于E公司,并非挪作他用或借贷,且如果D学校需要用钱,这些钱就要马上转回学校。

这一点结合2017年6月28日广东G纸业有限公司转账事实,以及E公司2017年7月3日、9月19日,两次转账事实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另,被告人之所以将D学校资金暂存于E公司,真实目的系保证该资金不被用作其他用途或偿还债务,目的是保障学校及学生、家长利益,并非为了谋取私利。

第二:客观方面,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归个人使用”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刑发[2004]第28号)指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

可见,单位对单位的转账,只有在“个人决定”以及“谋取个人利益”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归个人使用。”

本案中,即使认定被告人“个人决定”将D学校的资金“挪到”E公司,但结合全案证据,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因该行为“谋取个人利益”,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条件。

第三:结果上,被告人行为未给单位造成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及时联系E公司负责人,第一时间将D学校资金返还该校,未给D学校造成损失,未侵害单位利益,更未侵害学校乃至学生利益,没有社会危害性。

故,被告人将单位资金暂存于其他单位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文作者:王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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