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自由心证影响证据能力和证据力的认定,证据能力和证据力的认定结果影响案件最终判决结果,因此研究我国自由心证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本文对自由心证原则做简要分析。
一、自由心证原则内涵与实践
(一)自由心证原则内涵
所谓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取舍与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事实的认定,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产生内心确信,自由地作出结论。
自由是指裁判者享有自由裁量权,对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可自由地判断。“心证”要求裁判者的这种判断要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自由心证的作用对象主要限于在证据调查过程中由当事人提出的和由法官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法官内心确信的基础不能建立在到案证据之外。
自由心证的目的是通过对证据的取舍和判断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审判人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审查,根据法律规定遵守审判原则和职业道德,辅之以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根据有无证明力及其大小进行证明,并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
(二)自由心证原则的实践
1.自由心证原则模式
自由心证原则在实践中依靠两点,第一是法官的理性和良心; 第二则是法官的内心确信。在实践中,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主要遵循以下模式完成:
首先,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法官应当对证据持有一定的怀疑态度,并运用一定的逻辑推理方法,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评价,从而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之后,法官在充分了解证据并对其证明力进行判断的基础上,综合各类证据,厘清其中的关系,从而对事实进行认定,达至内心确信。
如果法官对事实或者其中某一问题有所怀疑,那么应当遵循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规则,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2.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
法官在对证据进行自由心证的判断之前,首先需要排除的是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比如,由刑讯逼供或其他不合程序的方式所得来的非法证据即应当在排除之列,法官不能让这些非法证据对自己的自由心证产生影响。
另一方面,缺乏关键的证据,法官也不能贸然达至确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然要以关键证据的存在为前提。
法官应当将自己的判决理由公开,并且这一理由要足够充分,以说服其他人。判决结果与理由的公开在一定程度上亦可以发挥社会各界对法官的监督作用,从而让法官的“内心确信”也能真正成为其他人的“内心确信”,以确保判决是公正、合理的。
二、自由心证原则与证据规则的平衡
(一) 完善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
完善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将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排除出去,能够为在遵循证明力规则的同时辅以自由心证的理念提供保障。
完善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能够提高自由心证的客观性。严格遵循证据能力规则,能够避免使法官的心证受到污染,即使法官在判决中,适当地引入了自由心证的理念,其判决结果也能因为客观而具有充分的说服力,人们也能信赖这样一种自由心证。
完善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能减少证明力规则的潜在弊端。证明力规则的存在可能会增加一些种类的证据的重要性和事实认定的难度,致使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手段时有发生。
证据能力相关规则的完善能有效遏制这些情况的出现,从而避免了在遵循证明力规则的同时,对某些证据过分追求,最终沦入将一切本末倒置的境地。
(二) 证明力规则的软化与灵活运用
要实现二者的平衡,最关键的是要将证明力规则适当软化,以避免对规则的适用陷入僵局,甚至反而影响了事实的发现。有学者对二者的平衡作了这样的阐述: 只有在搜集证据手段已经穷尽,已获得的证据在印证性方面仍有欠缺,而已经搜集到的主要证据质量高,同时有一定的旁证支持,确实能在有经验的司法人员心中建立确信时,才考虑使用自由心证的方式,通过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
在现阶段,这样的一种平衡是合理的。
(三) 明确法官对判决结果的责任承担
1.判决理由公开
判决理由公开的价值是双向的。一方面,公开法官的判决理由要求法官做出的判决具有充分的说服力,以避免法官的主观随意性,起到对法官的监督作用; 另一方面,只要判决理由能够说明法官内心确信形成的客观性,具有说服力,上级法院就不能因为法官没有完全遵守证明力规则而向法官追责。
通过司法审判所认定的事实,原本就不可能与发生于过去的真相相吻合,以错案这一纯粹的结果标准来追究法官责任,显然有悖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律。
因此,判决理由的公开,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法官的尊重和保护。
2.公众与媒体的监督
尽管司法不应当被公众情绪和舆论所绑架,但公众与媒体的监督又不失为督促法官在判决时保持客观理性的有效途径。大众的信赖是自由心证理念得以引入的基础。
同时,公众与媒体的力量,也能对上级法院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有效防止法官因为进行自由心证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的情况发生。
现代自由心证保留了传统自由心证的允许法官心证自由的合理成份,但否定了法官单方面的自由,扩展了自由的外延,即强调对等的自由,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
与传统的自由心证的秘密性相对,现代的自由心证具有心证条件、过程、结果、监督的公开性。因此,我们在司法判决中引入自由心证理念,实际上要求让法官在承担责任的同时,不必过度承担责任。
三、以案释法
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适用自由心证原则案例较少,仅以民事案件作为典型示例。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20日早晨9点多钟,南京一位老太徐某在本市水西门公交汽车站等候第83路公交车,大约过了半小时后,有两辆83路公交车先后进站。
由于前面那辆车人多太挤,徐某决定坐后面那辆,在其走到第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彭宇正好从该辆公交车的后门第一个下车,人来人往中徐某摔倒在地,并导致身体受伤,彭宇发现徐某摔倒后将其扶到一旁,待徐某家人赶来后,一起将徐某送往医院。
经医院诊断,徐某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徐某实行了髋关节置换手术,并由此产生大量医疗、护理、营养等费用。
事后,徐某一口咬定是彭宇将其撞倒并导致其受伤的,遂于2007年1月4日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彭宇索赔13余万元。
【审理查明】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7年9月4日,对彭宇做出了一审判决。法官认为,彭宇自认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徐某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并判断,如果被告彭宇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老太太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说明事实经过并让徐某家人将她送至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作此选择,他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本案中,发生事故时,徐某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彭宇相撞,同时,彭宇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此次事故,彭宇和徐太均不具有过错。
【裁判结果】
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彭宇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
【典型意义】
从彭宇案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我们不难看出,该案最大的争议在于法官对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时的自由心证问题。在该案中,法官对于其心证过程进行全面的展示,一是法官对本案中的各种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进行了细致的评断,二是根据案件对经验和常理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这种展示法官心证过程的判决书无疑更具有进步性。
结语
自由心证原则是一把双刃剑,在运用的同时应多加注意,合理运用会成为维护社会的活性力量,是法官精英化的必然要求,自由心证终会深深扎根于我国的土壤上,真正让自由心证制度成为维护正义最有力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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