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识、常理、常情”是指为社会普通民众所长期认同的基本经验、基本道理并为社会民众所普遍认同和遵守的是非观念、行为准则。
“常识”是指人们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所形成的对于客观事物、社会关系等等的基本认识;“常理”是指普遍的道理;“常情”是指通常情况。
通俗一点,“常识、常理、常情”就是指“良心”。或许有人会问,良心这个东西看不见、摸不着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在司法实践中要怎么运用这个不好衡量的东西来定罪量刑呢?
其实,良心这个东西没那么玄乎,它存在于每一个生活于这个世界的正常人的心灵之中,除非你是小孩或智力不健全的人,你都有自己对于事物的判断,这就是“良心”。
用陈忠林教授的观点来说,“良心”就是“一个人对其所处社会最基本的是非观、善恶观、价值观的认识,是一个社会民众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在一个正常人心灵中的反映。”
一、自由心证的内涵
自由心证的基本含义应是指裁判者在进行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规则的约束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的评判,并对事实做出自由的判断。
有研究刑事诉讼法的学者认为,自由心证主义是指法官基于证据资料进行事实认定时,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并进行自由判断的原则。
自由心证,又叫“内心确信”“自由的证明”,是一种法官不受法律的限制评价证据,从而形成自己主观认识的证据评价方式,是指法律不预设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案件的事实的认定,一概由法官自由判断。
“自由”是指法官不受任何约束和限制,仅凭自己的良心和智慧判断;“心证”是指法官通过证据的判断形成的内心信念,而由此达到了深信不疑的程度叫“确信”。
二、自由心证的特征
1. 自由心证只适用于诉讼的最终和决定性的阶段,即审判阶段的证据评价;
2. 自由心证视各种证据的价值在法律上平等,并能动裁判具体某个证据的价值高低;
3. 自由心证以法官的内心确信为认定罪责有无的根据。它包含了对证据方法、证据能力、证明力评价和选择经验法则的自由等内容。
自由心证并不是仅凭主观来审判,并不是所谓的“主观主义”“唯心主义”,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定和约束是可以为我们现代法治所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在这条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它克服了传统自由心证擅断的弊端,确立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同时兼顾法官的自由,使法官在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凭着良心和理性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形成内心确信,法官独立判案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三、“三常”与自由心证的实践运用
自由心证要为我所用、克服法官擅断的弊端,必须有所约束和限定。比如民事诉讼中应限制法官职业道德、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实行心证公开。
有人认为应对法官进行内部和外部的限制,法官应说明判决的原因,在判断证明力时应遵循常理和逻辑规则,另外还存在口供、笔录等自由心证的例外情形。
但是,这些都只是在自由心证原则具体实施过程中的一些要求和限制,有学者认为在审判中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应以“三常”为指导思想,审判主体培育应以“三常”为法学教育观、主体在审判时以“三常”为核心理念、审判的过程应以“三常”为宏观指导、审判的效果以“三常”为评判标准,总之,以“三常”法治观来贯穿案件审理的始终。
(一)坚持以“常识、常理、常情”培育法官,保证心证得以“自由”。“常识、常理、常情”的培养和运用应处于法学教育中的重要地位,要时刻以“三常”作为培养法官的重要内容,使法官能从根本上准确地理解法律的本质,运用基本经验、基本道理和基本情况来适用解决具体社会冲突的法律规范,以使他们树立人民群众才是法律的真正本源、法律是人民的法律的观念,使审判工作能切实做到体察民意、顺应民意、反映人民需要。
这样培育出来的审判人员才能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凭良心和智慧做出“自由”的判断。
(二)坚持将“常识、常理、常情”贯穿审判过程,保障确信“途径”顺畅。在审判过程中,案件的争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证据的相关性、证明力的大小、解决纠纷所运用的法律规范等等都应以“三常”作为衡量和取舍的标准,那些违背基本经验、基本道理、基本情况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范应被剔除出去,以保证审判人员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
(三)坚持用“常识、常理、常情”衡量审判结果,确保审判效果符合民意。“常识、常理、常情”不仅是一种需要培养的法治观,也是审判过程中的指导方向,更是案件自由心证结果正确与否的衡量标准。
一个案件的审判结果能否用基本经验、基本道理、基本情况加以解释,能否为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是衡量一个案件审判效果的一个重要标准。
试想,一个案件的审判结果一出便引得舆论哗然,表明这为社会民众所不答应,凭借他们与自然打交道、与人相处的基本道理,从他们的“良心”出发,这是不能被接受的,那么就证明自由心证的过程出现了问题。
结 语
“三常”是指“常识、常理、常情”,是现代法治是人性之治、是良心之治,而“三常”是现代法治的灵魂,是法官自由心证的指导思想。
自由心证并不是所谓的“主观主义”“唯心主义”,,并不能随心所欲的运用。法官必须苦练法律基本功,同时也应以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最起码的“良心”和“理性”来评判案件,在日常生活中不断积累人民群众的所共同认可的“常识、常理、常情”,在审判过程中应时刻从一个法律人的“良心”出发,秉持“法律是人民的法律、人民群众是法律的真正本源”的理念来合理运用自由心证原则。
前言自由心证影响证据能力和证据力的认定,证据能力和证据力的认定结果影响案件最终判决结果,因此研究我国自由心证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本文对自由心证原则做简要分析。一、自由心证原则内涵与实践(一)自由心证原则内涵所谓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取舍与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事实的认定,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产生内心确信,自由地作出结论。自由是指裁判者享有自由裁量权,对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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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是什么权力必须接受制约,在现代司法中,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会带来绝对的司法腐败与不公,因此一直不被各国所认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一种漫无边际的权力,也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无条件的发生,而只是一种相对自由权。这种相对的自由裁量权更多的表现为在对严格的规则进行漏洞补救以及含义明确的补充性规定。如果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加限制可能使其随意扩张,导致权力的滥用,必然会产生司法专横,损害司
1、避重就轻,盲目判缓。 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那些罪行较重,不能判处缓刑或不适宜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仅仅由于其自身存在有自首或其他一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就过多地考虑到这些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而忽视其罪行、犯罪情节等方面因素而盲目判处缓刑。有的对于本应依法判处实刑但有一定社会背景的犯罪分子,却以罪犯有自首情节或认罪态度好为理由,脱离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第二,法官平时应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深入对立法精神和原则的理解和掌握,定期或不定期内举办案例研讨会。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审判人员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最大限度的防止因法官业务素质的原因而导致自由裁量权的错用或滥用,以维护司法的公正、保持司法的统一,维护法律的尊严,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官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在公正上达到统一,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第三,加大调解力度,努力实现当事人意思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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