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补缴社保”的时效如何确定从维权路径上来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可分为行政路径和司法路径。行政路径即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人社部门)投诉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
司法路径即通过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因此关于主张补缴社保的时效也从这两个维度展开讨论。
1. 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社保是否受劳动监察2年查处时效限制 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保情况进行监察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且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为2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即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判断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社保是否受劳动监察2年查处时效限制的关键在于区分“要求补缴社保”的性质和劳动监察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范围。
① “主张补缴社保”的性质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保”的法律依据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国社会保险法》,即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纵览上述三个规定,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其背后的考虑是,社保问题涉及到劳动者的重要权益和社会稳定,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本身的违法行为(未缴、欠缴、少缴)而获益,因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法》均未规定追缴时限。
并且,补缴社保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属于履行行政职责,也自然不应有时效限制。
② 劳动监察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范围首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确立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规范行为的2年追诉时效,即超出2年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不予受理。
其次,劳动监察追诉时效适用的范围是劳动违法行为,该时效的性质属于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而补缴社保问题实际上既有行政处罚的问题,也有单纯追缴社保问题,即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时,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
另一方面有关部门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并未对此限定追缴期。如果劳动者投诉要求补缴社保的期限超出了2年,则劳动行政部门无法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但是仍然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追缴社保欠费。
综上,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社保属于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而非要求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故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的劳动保障2年行政执法时效之限制[1]。
2. 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补缴社保是否受劳动仲裁1年仲裁时效限制社保问题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1年仲裁时效,但是关于适用1年普通仲裁时效,还是适用拖欠劳动报酬的1年特别仲裁时效,实践中两种做法均有。
认为适用1年普通仲裁时效的理由是认为社保明显不属于劳动报酬,而适用1年特别仲裁时效的理由是认为社会保险费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且视为一个整体,因此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1年仲裁时效。
根据以上分析,劳动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补缴社保应受劳动仲裁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如果按照此逻辑推理,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将被免除,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法》关于未设置追缴期的规定相矛盾。
在此情形下,应该以何种观点为准?此时需要回到社会保险立法的目的来考虑,即缴交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关系到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因此缴纳社保不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同于劳动者享有的一般性权利,既不允许通过约定的方式承诺放弃,也不应等同于劳动者享有的其他权利机械适用于1年的仲裁时效。
另外,如仲裁委仅以超过1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请求,则导致劳动者既无法通过司法路径救济,也无法通过行政路径救济,将极大减损劳动者利益。
经笔者梳理部分地区有相关规定,比如《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关于劳动仲裁、诉讼和劳动监察立案的关系做了如下规定:《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予立案——(一)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二)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的案件。综上,基于社会保险的强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劳动者维权的现实路径考虑,笔者认为劳动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补缴社保不应受劳动仲裁1年仲裁时效限制。
02.“主张补缴社保”仲裁委和法院是否受理1. “主张补缴社保”仲裁委是否受理此问题实际上已经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因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实践中大多数仲裁委也会对补缴社保问题予以处理。
2. “主张补缴社保”法院是否受理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补缴社保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但是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社会保险缴费案件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笔者办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法官也支持了上述观点。
关于此观点,笔者梳理了最高院的相关论述和观点如下:① 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问: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争议,一直是劳动者普遍关注的话题,这部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了哪些新的举措?
答:《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实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② 2010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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