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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实践中,总公司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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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实践中,总公司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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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公司的债务,总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实践中是存在一些争议的,笔者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就遇到了这一问题,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着三种观点:

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此观点认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进行承担。

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即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观点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债权人有权向总公司或分公司中的一方主张权利。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本案中雁塔区人民法院就是根据观点二判决两被告分顺序向原告承担支付余款及违约金责任的,所以在办案中应注意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查询有关案列,并根据自己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合法有利规范的进行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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