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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义务启动条款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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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义务启动条款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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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程某于2018年7月23日入职车X公司,担任文案总监工作,双方签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协议中双方同意对于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有权在雇佣关系结束时决定是否需要程某承担及需要承担的竞业限制期限,具体以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

若届时公司要求程某承担该义务的,应在前述规定的竞业限制期内按照程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2020年4月3日,公司向程某下发《辞退通知书》,但公司并未通知员工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程某据此主张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审理本案的仲裁委、一审、二审法院乃至高院均予以支持程某的诉求。

       法院认为:公司虽主张其于2020年4月3日已经提前通知程某终止竞业限制,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终止通知已向程某送达,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程某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故依法支付程某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

案号:(2021)京03民终10316号

(2021)京民申5548号

案例二

       田某于2014年4月3日入职淘X公司,担任高级研发工程师,双方签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二条“竞业限制”的第3项约定:“甲方(即公司)有权在乙方(即员工)因任何原因离职时告知乙方,其在自离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乙方应当在此期间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

甲方需就此另向乙方支付与乙方离职前3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相当的补偿。”

      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针对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并未发送任何通知。田某据此主张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审理本案的仲裁委、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田某与公司在《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如离职时公司通知田某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田某才需要履行该义务,公司将就此支付补偿金。

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未通知田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不支持田某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

案号:(2020)京03民终5575号

律师分析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的生效条件进行约定。故为增加操作上的灵活性,一些用人单位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设定相应的启动生效条款,如约定员工离职时,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并告知员工是否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但当员工离职时,却常常发生公司并未就此向员工发送任何通知的情况,导致员工对于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以及具体履行期限面临不确定性,犹如头顶悬挂“达摩克利斯之剑”,无所适从。

        针对公司已约定竞业限制的生效条件,在员工离职时却未做出任何明确通知时,员工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如前述两个案例,两家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设定了类似的启动条件条款,即均需在员工离职时决定员工是否履行,且应采取明示方式(案例一为“通知”,案例二为“告知”),同时在员工离职时,两家用人单位均未发出任何明确通知。

但在员工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时,两个案例中的法院虽经过同一个中级人民法院,但却采取两种观点做出裁判。案例一体现的观点是认可在公司未明确发送竞业限制解除通知的情况下,竞业限制义务已启动。

而案例二体现的观点则是认为未经公司明示启动的情况下,竞业限制并未启动。

       ※另外与案例二有关,笔者也检索到本案中企业的关联公司适用相同竞业限制条款与另一员工发生类似争议的案件。

但在该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法院却采取了第一种观点进行裁判,法院认为“即使上述《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可以认定为赋予公司选择是否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公司亦负有以明示的方式予以告知的义务”,最终认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具体请见(2020)浙01民终3600号。

【提示:根据(2020)浙民申3929号裁定书的信息,本案的公司已提出再审申请,并经浙江高院同意提审,最终再审结果暂未公布】

        鉴于当前法律对此并未有明确的规定,针对此类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及法院均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各地的裁判结果也会存在较大的差异。

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附条件启动条款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管理中稍有不慎,就存在未成功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需要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未能成功启动竞业限制协议而导致难以追究员工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

        故此笔者认为,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设定了相应启动条件条款,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离职时就员工离职后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进行明示。

具体原因如下:

一方面,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虽是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签署,但就具体条款的设定、竞业限制的启动与解除事宜上,用人单位较员工而言享有较大的决定权,员工对此基本上无法拒绝。另一方面,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针对竞业限制启动(解除)条款未发送通知,一般有以下几个原因:

1.公司疏于员工离职竞业限制管理,忘记通知员工是否履行;

2.部分公司认为采取不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等的消极行为即可达到不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目的;

3.还有部分公司可能是出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在员工离职后不发送相关启动(解除)通知亦不发放经济补偿,而是先观察员工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情况,一旦发现员工存在竞业行为,则立即支付部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同时主张员工承担违约责任,而如员工未有竞业行为,则除了员工向公司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况,公司一般不会主动向其支付。综上,在员工离职时公司未向员工发送竞业限制启动(解除)的明确通知,一般是由于公司原因所致,即疏于管理的过失或对法律理解有误,而员工一般不具有过错。

        考量前述因素,为避免对员工的自由择业和基本生存造成不合理的负面影响,导致员工陷入一方面担心竞业限制未启动难以获得经济来源,另一方面又担心入职新单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的不确定两难局面。

在此情况下,若用人单位已设定了相应启动条件条款,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离职时就员工离职后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进行明确。

若未进行明确,则应参考“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发生争议时,作出不利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提供方即用人单位的解释。

        另外,在竞业限制协议中设定启动条件条款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员工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明确形式,不应仅限于发送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或者解除通知书的明示形式。

笔者认为如竞业限制协议已明确约定公司何种行为下视为启动(或不启动)竞业限制的具体条款,则也应认定为用人单位已就该事宜向员工进行明确,如公司明确约定仅以离职时公司发放的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为生效要件,或明确表示离职时公司若不发放任何通知时,则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合规建议

       鉴于前文所述的竞业限制协议设定启动条款的风险,本文建议用人单位如下事项:

       1.建议用人单位完善员工的入职与离职流程,在员工离职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审查员工是否已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避免管理疏漏;

       2.建议用人单位在员工离职时应当明确是否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针对不同员工的情况,分别发送竞业限制启动通知书或者竞业限制解除通知书,且不应该存在侥幸心理,以免因未向员工明确相关竞业限制事宜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3.建议用人单位合理设定竞业限制的启动条款,避免模棱两可不明确的表述,以保证条款的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必要时可邀请专业人士进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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