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发票开具义务及抗辩理由
法智部落:刘广全
一、最高院观点:
1、合同约定并未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属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3、开具发票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但这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
4、转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发票的,受让方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转让方支付转让尾款的履行要求。
二、典型案例:
1、(2013)民申字第538号临邑金宇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2、(2013)民申字第673号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与四川宜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3、(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8号台山市智达制衣有限公司、晶达(台山)织业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山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4、(2013)民申字第1664号韩国日新织物株式会社与金昌石业(沈阳)有限公司、金常焕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
三、裁判法理:
1、合同约定并未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属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 第1386页 观点编号599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
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1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成为违约救济权。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
审判实务中,发包方通常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
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
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
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这些规定中都提及了“主要义务”“主要债务”的概念,所谓主要义务,一般是指根据合同性质而决定的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义务。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支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款。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
合同中主要义务的特点在于,主要义务与合同的成立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与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法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
在一方违法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本书研究组:《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8~239页。
编者说明
4、开具发票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但这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规定,除本规定第4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据此理解,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开具发票为其法定义务之一,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接受工程款的一方履行,但这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 第2117页 观点编号904
5、转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发票的,受让方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转让方支付转让尾款的履行要求。
韩国日新织物株式会社与金昌石业(沈阳)有限公司、金常焕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6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向金昌公司交付合格发票是日新公司的合同义务,而且是在先履行的义务。在日新公司提供的发票不合格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金昌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其履行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 第1958页 观点编号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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