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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罪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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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罪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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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罪的标准焦毅律师      Tel:13195208518

传销活动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欺骗性、流动性和群体性,危害极大,不但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影响社会稳定。

《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罪的标准?

 

一、刑法依据

1.《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没有情节严重程度的限定,即不管情节轻重与否,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即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但实践中在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时,仍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严格把握犯罪主体的范围;二是注意把握刑法中的传销活动与行政法取缔对象的传销活动的区别;

三是注意把握以“团队计酬”方式的变相传销与仅属于行政法禁止的“团队计酬”传销之间的区别;四是注意把握行为的严重程度,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三、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四、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五、相关案例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但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

案例要旨: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对传销活动的刑法评价应当实行单轨制,即仅以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进行评价,如果不符合该罪构成特征,就应当宣告无罪,而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辑》(2013年第3辑)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865号

 

2.组织、领导他人以“连锁销售”为名从事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刘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客观上在无产品、无店铺、无营业执照许可的情况下,组织、领导他人以“连锁销售”为名从事传销活动,骗取财物,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号:(2010)红中刑终字第94号;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3.靠发展下线人员获取收入的行为应认定为传销——施永兵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例要旨: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本质属于传销,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号:(2011)镇刑二终字第12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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