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答: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合作一方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开发项目建设的合同义务,由其作为发包人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物理偿还工程欠款时,其他合作方对其偿还工程欠款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犯风险是指合作各方的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
《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53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参照上述两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丞担民事责任。
退一步说,即使合作各方订立的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作各方不应当对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不是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具体来讲,根据债权合同相对性原理,除发包人以外的合作各方对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从法理上讲,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
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还有,《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据此,在发包人无力偿还工程欠款时,其他合作方对其偿还工程欠款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人民法院还应当审查除发包人以外的合作各方是否存在取代原发包人或因加人债的履行而与施工合同发包人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
如存在,应当认定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的合作开发合同的合作方与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成为共同发包人,应当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全面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行为表现为与发包人一起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参与施工管理、支付工程款、在经济签证上签署意见、参与工程验收或者工程结算,等等。
来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王林清 杨心忠 柳适思 赵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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