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张某借用河南林州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鸿公司)的资质,以科鸿公司名义与山西省高平市陈区镇王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村委)签订了《村民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村民住宅楼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张某承包上述两个工程后,又转包给了秦某。工程完工后,因故未能竣工验收,王村村委已向部分村民交付住宅。经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后,王村村委仍欠付科鸿公司工程价款939883元。
张某向秦某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村民住宅楼工程款910万元。附属110万,两项共计1020万元,实付905万元,下欠115万元。”
秦某起诉要求王村村委、科鸿公司、张某支付工程款。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实际施工人将转包人、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时,如何确定转包人应承担的工程价款数额。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性质应为替代责任,而非直接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指出,法院依据本条规定作出生效判决后,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
发包人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务后,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债务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相应部分消灭。
在发包人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务之前,实际施工人又就同一债权请求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履行的,不应支持,以避免实际施工人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
从上述观点来看,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则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免除相应的支付责任,即发包人是代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履行了支付义务。
其次,在发包人尚未实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不应免除转包人的直接支付责任。如前所述,转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其负有直接支付责任。
在发包人尚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如果仅判决转包人在差额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若发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无力足额支付,则实际施工人就无法再就差额部分向转包人申请执行,不当扩大了实际施工人的风险,而且减轻了转包人的直接支付责任,会对转包人恶意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造成反向激励,不利于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维护。
最后,判令转包人全额支付不会造成实际施工人双重受偿。从前引第四十三条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诉讼地位列为第三人来看,该条是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而未对实际施工人同时向转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但实务中,实际施工人出于诉讼成本和减小风险的考虑,起诉时往往将转包人、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这种情况下,法官只要在判决中明确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发包人、转包人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在执行程序中就不会出现因执行法官对判决的理解不当而使得实际施工人双重受偿的情况。
【法院裁判】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张某与秦某的结算单,秦某应获得的剩余工程款115万元。王村村委作为发包人,仍欠付科鸿公司工程款939883元,故王村村委应支付秦某工程款939883元。
对于剩余的工程款210117元,张某作为秦某的合同相对人,应予支付。遂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秦某工程款210117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村村委支付原告秦某工程款939883元。
宣判后,王村村委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转包人张某与秦某系合同相对人,应对自己欠付的115万元工程价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王村村委作为发包人,与秦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在欠付科鸿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代为支付给秦某,其责任性质为替代责任,而非直接支付责任。
只有在王村村委已实际向秦某支付工程价款后,秦某对张某的债权相应部分才能消灭。在王村村委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直接免除了张某的大部分支付责任,将王村村委本应承担的替代责任变为了直接支付责任,加重了王村村委的责任,减轻了张某本应承担的责任,且扩大了秦某的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
遂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支付被上诉人秦某工程款115万元,并支付利息;上诉人王村村委在欠付被上诉人科鸿公司工程款939883元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秦某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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