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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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一)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第三人是相对于原、被告而言,他是加入到别人的诉讼中的人。第三人的加入,还以原、被告的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为条件。
(二)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既不同于共同诉讼人,又不同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属于广义当事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在诉讼中,他或者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进行诉讼;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三)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
这是第三人与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根本区别。
民事诉讼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在破产执行案件中,股东未如实出资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作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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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可直接判第三人承担责任 证据确凿也不能直接判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追加该第三人为无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即可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如下: 1.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什么意思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确定,司法实践中,操作规范不一,第三人的确定是一个难点,往往因把握不准第三人确立的
一、民事诉讼如何追加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在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启动后,怎样追加第三人呢?由于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两种,所以追加的程序上会有所区别:(一)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在
如果涉及到身份关系的,原则上出庭。还有一种情况,法官认为有必要出庭的。你是希望第三人出庭还是不希望?如果希望,那你就要积极找出庭的理由。尽量说服法官认同你的观点。不行就委托律师代理吧,专业的事让专业的人做。
目前还没有让第三者承担离婚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身份关系的法律问题。而“第三者”插足而导致双方离婚的,更多情况下以社会道德来调整。对于第三者的行为应当根据其社会危害性,区别情况来处理。如果第三者实施的违法行为,侵害合法配偶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且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者一方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如果第三者的行为
三者都是诉讼参与人诉讼代表人与共同诉讼人的区别:首先,代表人诉讼中,只要推选诉讼代表人,其他共同诉讼人可不必亲自参加诉讼,而共同诉讼人必须亲自参加诉讼。再次,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除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被代表人提议才对其发生效力外,原则上对当事人全体有效,但是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在不要共同诉讼中,原则只有经过其他当事人的承认,才对其他当事人生效。在普通共同诉讼中,虽其他共同诉讼人不生效...
行政侵权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吗如果因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行为造成侵权的,是可以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
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
第三人作出的陈述在证据种类中属于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被采信,但有一些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六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需要进行审核认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1、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债务人。2、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
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三人认为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的诉讼请求,但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2、原告申请追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遗漏了应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3、被告申请追加,原告同意的可以追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遗漏了应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民法典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按照这一立法精神,新《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明确了以下三种处理方式: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
1、追加被告和追加第三人的区别是:(一)第三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在诉讼中相当于原告的地位;(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
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承包人、总承包人收取一定总包服务费的,在分包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无法依据无效的合同或《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向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可以依《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向其主张工程款。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前两手的转包人既非发包人,也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其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相关判例中,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工程款债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进而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工程款。相关法律法规
前言:在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总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何种责任,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观点和判决不一。笔者通过对判例进行搜索,总结起来有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在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中,总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相当于发包人的地位,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说明实际控制人之定义。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常见的实际控制人有以下几种情形:实际控制人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之股东,即所谓“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人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之隐名股东,即所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控制人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存在。他既不在公司登记中显示,也不在章程中显示,可却实际支配着
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魏济民 张少丽(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案情介绍】上海建工集团承建珠海长隆项目,其珠海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衡南五建公司。邹某为衡南五建珠海分公司的前负责人,其以上海建工集团珠海长隆项目部的名义与材料商郑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合同上仅有邹某和材料商实际经营者旷某的签名捺印。因邹某拖欠材料款,材料商业主郑某及实际经营者旷某将上海建工、上海建工珠海分公司、衡南五
基本案情: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2000000元,出票人为自贡**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自贡三建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5月14日,汇票到期日期2021年5月13日,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连续背书,2020年5月19日被告自贡三建公司背书转让给成都**盛新商贸有限公司,同日成都**盛新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重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