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2日18时许,深圳某公司员工吴某在其被派驻的东莞某公司食堂参加年会聚餐。同桌6人,其间吴某有喝酒。
当天20时许,吴某由同桌两人搀扶送往东莞某公司宿舍休息,该公司负责人留下两瓶矿泉水后离开。其室友称当晚吴某两次呕吐,对其进行了照顾。
次日上午,东莞某公司负责人前来探视,询问吴某是否喝多。吴某苏醒,但摆手表示不想吃东西。吴某于2月3日18时许被发现猝死在宿舍洗手间。
公安机关认定死因为心源性猝死。2021年3月,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吴某的死亡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2021年7月,吴某家属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深圳某公司、东莞某公司及吴某同桌6人,认为对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索赔111万余元。
【以案释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死因为心源性猝死,由于未进行尸检,也没有检测血液中的酒精浓度,现已无法通过医疗检验手段确定。
吴某死前有醉酒呕吐情况,饮酒次日被发现猝死,可推定其死亡与饮酒有关。
吴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饮酒可能后果有足够认识,其对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东莞某公司是聚餐组织者,在吴某酒后呕吐、次日无法正常上班的情况下未及时送医院治疗,承担一定责任。
深圳某公司未组织和参与聚餐,吴某参与涉案聚餐不属工作任务,人社部门亦认定吴某死亡不属工伤,故深圳某公司无须担责。
吴某家属未能举证证明聚餐他人存在恶意劝酒行为,餐桌上正常共同饮酒不构成侵权,因而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同桌者没有法定救助义务。
聚餐结束后,同桌两人将吴某扶回宿舍并准备矿泉水在床边,已尽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吴某家属要求同桌者对吴某的死亡应有预见性及承担相应义务,明显超出一般社交安全注意义务边界,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酌定吴某自行担责95%,东莞某公司承担5%责任,其他被告无须担责。本案赔偿费用依法计算为1126951元,东莞某公司承担5%责任56348元。
【警示意义】
如聚餐组织者和同桌者存在强迫性劝酒行为、明知喝酒者不能喝酒仍劝其喝酒、喝酒者失去自控能力但同喝者未安全护送、明知喝酒者酒后驾车未劝阻等情况,同桌者需承担法律责任。
但如果组织者和同桌者已尽了正常的安全注意义务,则不能将其责任义务无限扩大理解,否则就人人自危,影响正常的社会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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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4月,李某某与何某某、张某某、耿某某在冠县某村饭店一同吃饭喝酒,李某某喝酒后独自开电动四轮车回家途中,翻到路边沟内,电动四轮车起火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耿某某向李某某的家属各赔偿60000元,因何某某未赔偿,李某某的家属将何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0000元。 法院审理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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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1、一起喝酒的人是否要承担责任,要看他对死者是否有劝酒的行为;2、一般来说,有以下情况劝酒者会被判定有过错:强迫性劝酒 、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在明知对方醉酒的情况下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回家和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3、以上过错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4、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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