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随着我国高速公路里程的增加,在高速公路上类似案例频繁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损害赔偿纠纷最主要的问题是收费公路与通行车辆的法律关系问题。
也就是说,二者属于行政管理关系还是民事合同关系?
因实践中我国高速公路管理体制比较复杂,有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是国家交通行政机关,有的是交通行政机关委托管理或者是下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还有的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
因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享有路政管理、行政处罚等权力,所以通常将其收费行为称为行政管理行为,行政管理行为属于不平等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关系,也不存在事故赔偿问题。
但随着体制改革,国家交通行政机关由收费管理变为行业行政管理,原国家计委早在 1997年10月31日的《关子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已失效)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
所以高速公路收费行为更准确地应定性为民事合同关系。
既然是民事合同关系就应由民法来调整,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因收取过路费便与通行车辆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所有交费车辆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否则即视为违约。
《公路法》规定了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在高速路上通行的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事故而产生的路障,本应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及时发现并清除,高速公路管理处却因疏于巡察而未能发现并清除该路障,未能履行其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所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对因高速路上障碍物给通行车辆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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