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0 )豫 0802 民初 906 号
原告:李XX,现住焦作市XX厂2 号楼西单元 403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某,现住焦作市XX厂2 号楼西单元系原告丈夫。
被告:焦作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
河南XX律师XXX律师。张X,河南XX律师XXX实习律师。
建局原告李XX与被告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 , '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 年 3月 2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某托诉讼代理人李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城建局的委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被告给原告在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检查化验、治疗等费用予以赔偿(约叁万伍仟元) ;
2 .请求被告给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护理费予以赔偿(约壹万壹仟元) ;
3 .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依然需要双拐帮助,被告应给原告相应的赔偿; 4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是一名退休老人,在2018 年 12 月 17 日 9 点左右去五孔桥花园的公厕,方便后从厕所出来,走到中间下坡时,刚迈出第一步,我就滑倒了,屁股就坐在平板瓷砖上了。
当时我老确告异伴把我扶“来,又打了裤子上的水,当时我很生气,但回头跟清洁工吵了几句,我说:“你撇这么多水干啥?”
,(当时我的棉裤全湿了)vbn yu :”创卫呢,厕所马上要改造了”。我和她还和气,就一拐一拐的走了,开始想扛几天就会好的,可是后来腰椎,屁股,双髋一天比一天疼,至元旦就卧床不起了,元旦后赶紧去解放军91医院门疹,医院叫先去作磁共振,然后叫去理疗科,做了三天不见效,就到91医院住院部住进骨二科,春节后又去焦煤中央医院,后又转至“洛阳正骨医院,’经三家医院治疗,都没有解决疼痛问题,每天在床工以泪洗面,由于疼痛折磨,。
心脏病经常复发,精神抑郁也加重了,每天用的精神类药与安眠药均加大剂量。本来很健康的人现在残废了,需要老伴特殊照顾。
自打摔伤后,需要双拐帮助,每次出门均需出租车,我心里想以后怎么生活呀。此次事故之所以发生,是我市在建造厕所时考虑不周,未想到老年人的行走安全,平板瓷砖不防滑,两侧未安装防护栏,冬天又撒些水,老年人很容易滑倒。
被告负责该厕所的管理,应对这起事件负全部责任。
被告市城建局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的侵权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行为要有以下四个缺一不可的条件:
一是有加害行为,
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首先,我单位所管理的公厕其建造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同时公厕工作人员打扫卫生时间以及打扫方式符合公厕工作流程与标准。
至于原告所述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事发是在2018 年 12 月 17 日,但其前往医院就医的时间最早在 2019 年 1 月 5 日,那么在该大半个月期间,且原告做为一位年事已高的老年人,我单位有理由怀疑其是否受过其他的损害行为或是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伤害。
为原告的损害事实与我单位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具有谨慎义务。作为一个城市中为市民提供方便的公益性质的公共厕所,其在各项标准都符合规定的前提下,是不存在所谓的“本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的。
以上,原告起诉被告的损害事实、过错行为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原告所述,其是在2018年12月17日受伤,而起诉时间是2019年12 月30日,此时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 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经审查,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花
费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法院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事发经过,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张XX说的不完全对,也证明我是在那里摔倒的,她没有说她撒了很多水,说的很多地方不
属实。被告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内容无法反映原告系在该厕所摔倒的事实。据张XX事发经过记载内容,原告摔倒后当时的行走状况比较利落,并无大碍。
该证据系传来证据,并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张XX只是听说原告摔倒,并没有亲眼看见。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且该事发经过所记载的内容,属于传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发地点、事发经过及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等情况的内容,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
不予采信。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依据有效证据,对本瓷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1月14日,原告到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1日,该院给原告出具住院结算单一份,裁明:入院日期:2019年1月14日;
结算方式。 医院结算;出院日期:2019年1月21日;区域代码:410899.社保卡号:300XXXX245281; 姓名:李XX;
性别:女;身份证号:41080xxxxxxxxxxxxxx; 账户原余额:165. 46; 帐户现余额:0; 本年度总费用 65239. 32; 本年住院次数3.西药1400. 92、治疗费392. 4、化验费449、放射费1530、材料费66. 54、床位费280.总费用4118. 86、账户支付 165. 46、统筹支付2292. 22、现金支付 1661. 18元。
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提起本次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若要主张被告对其管理的公共厕所依法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首先需举证证明其摔倒的地点是在被告管理的公共厕所范围之内。
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在何处摔倒的证据,原告关于事发地点的主张,仅有其自己的陈述,而本案被告对原告关于事发地点的陈述,又明确表示不予认可。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依法应由原告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发地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全部证据来看,均无法证明其在何处摔倒的事实,无法证明发生摔倒事故的事发地点,就无法判断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更无法进一步判断侵权行为
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依法应由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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