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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户跑路,能否要求商场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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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户跑路,能否要求商场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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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随着人们消费水平的提高以及消费需求的日益多元化,众多商业综合体应运而生,为消费者提供一站式便捷消费体验。近日,笔者接到某位朋友咨询,其在某知名家居卖场中一家提供家装服务的商户进行消费,预付定金5000元(注:定金系在商户要求下直接微信支付至商户,未经过商场),付款后,商户迟迟不来提供服务。

后商户跑路,无法取得联系,向笔者咨询:能否要求家居卖场先行赔付?

二、裁判观点

经笔者对此问题进行案例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此一问题的裁判观点不尽相同,具体如下:

(一)商场担责

案例一:南通中院审理的张红连与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苏06民终381号】

基本案情:杨爱平系南通市港闸区爱平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以下简称“爱平建材商行”)的业主。2011年8月25日,杨爱平以其个人名义与百安谊家签订展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杨爱平租赁百安谊家位于百安谊家建材馆附一楼A003号区域的展位;

展位用途为供杨爱平批发、零售、展示由其代理的兔宝宝品牌衣柜类商品;2015年4月30日,张红连向在百安谊家处经营的兔宝宝衣柜(实际经营业主为杨爱平)订购衣柜等产品,并当场通过支付宝预付5000元定金。

2015年8月31日,张红连又与兔宝宝衣柜签订印有百安谊家标识的销售单一份,确定销售货款总价15800元。张红连于当日又支付1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尾款800元在送货前付清。

其后,爱平建材商行停止对外营业,杨爱平亦未退还张红连货款。杨爱平向法院起诉,要求百安谊家承担赔偿责任。

南通中院认为:杨爱平在百安谊家的展位已于2015年11月歇业,至今未恢复营业,该展位租赁期限虽未届至,但杨爱平不再正常经营的情形已使消费者维权出现一定困难,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调查确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等客观情形出现时,并未规定还须出现承租人下落不明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形时,消费者才可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就便于消费者维权而言,杨爱平的上述经营境况实与法律规定列举的情形基本相当。而且,百安谊家鉴此有权依约解除案涉合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因之终止,这与租赁期满而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并无二致。

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正确。而且,百安谊家作为柜台的出租者依约收取展位租金,实质是与承租者共同分享销售利润,其对承租者的资信状况、守法经营、依约经营等情况负有的核查义务不仅是其实现经营目的的内在需要,也是其作为柜台出租者对外向消费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财产基础……本案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场或者展位商户提出的付款方式难有协商的余地,消费者经比较、鉴别,最终确定在哪个商场、哪个商户处购买商品是其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而付款方式的冲突对于消费者而言,其了解掌握的信息显然无法与商场举办者和商户相当。

商场举办者为防范经营风险,须严格实行统一收款制度,商户如有违约,应当追究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自身对消费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而商户为规避该收款制度,可能会以种种方式使消费者直接付款。商场与商户的利益之争不能使消费者遭受不测的风险。因此,百安谊家在销售单上事先印制的案涉条款因涉及免除自身责任,不能做到公平、合理地维护消费者权益,该条款应为无效。

消费者对此并无过错,百安谊家因管理缺陷所致经营风险不能转嫁给消费者。

(二)商场不应担责

案例二:天津一中院审理的李某、天津欧亚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津01民终1120号】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8日,欧亚达公司与卡奇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欧亚达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道58号天津欧亚达家居建材广场F2层租赁给卡奇乐公司经营;

2015年12月26日,李某与卡奇乐公司订立《卡奇乐儿童之家会员合同》,约定卡奇乐公司为李某提供早教课程,课时数为83课时,培训费为3600元;

当日,李某向卡奇乐公司交付课时费3600元,制卡费10元。同日,李某在卡奇乐公司办理了小火车会员卡,交纳费用100元;

2017年8月,卡奇乐公司与欧亚达公司因租赁费产生纠纷,欧亚达公司将卡奇乐公司经营场所断电,卡奇乐公司停止早教课程及游戏项目。

此时,李某早教课剩余课时数为72课时,小火车游戏卡余额为60元。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欧亚达公司对剩余课时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一中院认为:李某主张欧亚达公司与卡奇乐公司存在柜台租赁关系,在租赁期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有权向柜台的出租者欧亚达公司要求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欧亚达公司与卡奇乐公司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与柜台租赁合同不同,按照欧亚达公司与卡奇乐公司之间《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欧亚达公司作为出租方仅向承租方卡奇乐公司提供场地,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不具有支配和控制权,亦不参与经营,不属于柜台租赁合同范畴,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来认定欧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律师评述

通过上述案例,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对商场与商户之间运营关系的认定,即商场与商户之间究竟是纯粹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共同出卖人关系?如是租赁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之考虑,商场不应担责;如是共同出卖人关系,则商场应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责任;而商场是否与商户构成共同出卖人关系,则在于对商场是否参与商户运营的认定,具体而言,可通过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商户是否服从商场的统一管理和安排。实质上大多数商业综合体均是对商户进行统一管理和安排,具体表现在于商场对收银、物业、营业数据、优惠活动等进行统一管理;第二,商场是否参与商户的经营管理。具体到本文前言所述案例,笔者认为家居卖场应当担责,理由如下:第一,家居卖场对收银、物业、经营时间等均进行统一管理,至于消费者是否实际向家居卖场付款,不应苛责于消费者,具体理由有二:

1、统一收银系商场与商户内部约定,商户自行收银系商户违约,商场应向商户追责;

2、法不强人所难,要求消费者拒绝商户提出的付款方式甚至不惜终止交易有强人所难之嫌;第二,商场参与了商户的利润分配。如案例一所言,商场向商户收取租金,实质即为与商户分享经营利润;第三,消费者去商场进行消费,绝大部分是奔着商场的品牌背书而去,如商场不对商户的行为负责,实质上将导致消费者寻求品牌背书的消费目的落空,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之保护,从根本上损害消费者利益,这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立法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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