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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发生事故,出借人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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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发生事故,出借人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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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出租场合,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即使由于出借人的过错和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损害,出借人承担的也应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二、常见车主需要担责的情形

1.在出借车辆过程,车主存在过错。此种情形通常包括:(1)对出借的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令车辆行驶增加危险,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如制动不灵、转向系统存在隐患、车灯不亮、轮胎破损等问题。

(2)没有适当履行审查借车人驾驶资格的注意义务。例如,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质,驾驶证过期且无体检合格的证明仍向其出借车辆,又或者明知驾驶人存在酒后、吸毒后、极度疲劳或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状态,仍借出车辆等。

(3)出借不具备道路通行资格的车辆,如已过期报废禁止行驶的车辆或限制在道路上行驶的特种工程车辆等。(4)出借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事故的责任属于该机动车驾驶人的,当事人有权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即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

2.车主没有购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从2008年8月开始,所有的新车和保险到期的车辆续保必须购买交强险,否则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通常来说,车主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支配人,对该车辆购买交强险负有责任。所以不少法院会将没有购买交强险视为车主的过错之一,并要求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由车辆所有人担当交强险的赔偿角色。

3.车辆登记瑕疵或车辆来历不明。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事故责任属于该机动车驾驶人,当事人有权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特别地,当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时,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当碰到车主与车辆管理人并非同一人的时候,一般会认为两者同时对车辆的管理疏忽存在过失,应当共同为上述过失承担责任,可以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判决其承担责任。

在这类事故中,借车协议是分清双方责任的有利证据,因此,为保证双方利益,最好拟定一份车辆借用的协议,简单明确地记载双方姓名,车辆车牌号码,借车时间等内容,可以的话,加上借车人的书面保证:“借用人保证遵守交通规则行驶,确保自己具备驾驶资格,且不将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资格及条件的他人驾驶,不酒后、吸毒驾驶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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