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20)鄂0683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被告人xxx。
辩护人王X,湖北XX律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枣检刑诉[2019]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挪用资金罪;xxx犯挪用资金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期间,因疫情原因案件中止审理,后疫情缓解,案件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靖XX、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XXX的诉讼代理人湖北XX律师付X、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挪用资金罪
2014年春,被告人xxx和xxx认识后。xxx以资金周转为名多次找xxx借钱,两人共同商议后,xxx于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利用其担任XXX下属巨星支行综合柜员的职务之便,通过更改尾箱余额的方式,分多次挪用单位库款累计达300万元,并将钱款转入xxxXXX储蓄卡等账户取用,期间被告人xxx多次经手转存取赃款。
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1月,被告人xxx个人又挪用单位资金140万元。被告人xxx、xxx挪用的资金大部分用于赌博。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xxx房产一套,扣押轿车两辆。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提取的银行取款凭证、账据、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付某、夏X、陈X1等人的证言;
湖北省XX审计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xxx、xxx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讯问光碟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合伙或单独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非法活动;
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x具有认罪认罚和部分退赔等法定和酌定从宽、从轻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XXX是自首;
2.周在犯罪中是从犯;3.积极主动退赔损失。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盗窃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XXX是自首;2.沈在挪用资金犯罪中是从犯;
3.盗窃案是双方感情纠纷引起,拿的财物中有一件为xxx之前赠送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xxx房产一套,扣押xxx轿车两辆。
(二)盗窃罪
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xxx用窃取的xxx住宅钥匙进入xxx房间,将xxx的2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吊坠(因未提供购买价格依据而未鉴定)盗走。
同月18日,xxx将盗得的2条黄金项链和1个黄金吊坠以3860元的价格出售给枣阳市利民寄售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关于被告人xxx、xxx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xxx是挪用资金的具体操作人,xxx是挪用资金的唆使人和协助转出实施人,二被告人共同挥霍资金,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
xxx的辩护人辩称周是自首;积极主动退赔损失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合,予以采纳。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称沈是自首的意见,经审理查明,xxx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而主动投案,但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挪用资金罪行,不成立自首;
其盗窃事实是在xxx揭发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情况下供述,亦不成立自首,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辩称盗窃案是双方感情纠纷引起,拿的财物中有一件为xxx之前赠送的财物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其中一条黄金项链确是xxx之前赠送的财物,但其赠送后所有权已属xxx,二人对项链的归属从未发生争议。
xxx在xxx不知晓的情况下,采取入户秘密窃取的方式将项链盗走变卖,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
被告人x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xxx、xxx共同退赔湖北XX公司损失300万元;责令被告人xxx退赔湖北XX公司损失140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xxx退赔xxx损失3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李有保
审判员 张桂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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