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千余万,主犯获刑五年
【案情简介】
2014年以来,曾任某税局职务的李某,离职后在多家公司担任会计并负责财务管理及报税相关业务,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卢某等多人单独开具、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该行为被税局发现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
2016年某月某日,本案卢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
【办案经过】
2016年10月,卢某家属找到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并正式办理了委托。随即律师事务所指派黄路元律师,及时至某看守所会见卢某,并与办案机关取得联系。
2016年11月某日,结合会见情况,黄路元律师及时与承办人取得联系,了解基本案情后,认为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案件的调查,态度诚恳,情节轻微,进行取保候审也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即向公安机关正式提出对卢某进行取保候审的申请。
2016年12月,本案移送某检察院,黄路元律师查询案件进展,及时与案件承办检察官取得联系,并申请查阅复制本案涉及的全部刑事卷宗,通过阅卷,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黄路元律师正式向检察机关提出对卢某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2017年1月,在深入研究本案相关证据后,我所随即组成专案律师团队,对卢某的涉案事实展开激烈的讨论,并将讨论的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并最终向某检察院正式提出书面法律意见。
因本案案情复杂,在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之后,存在补充的证据材料,黄路元律师迅速在查阅复制补充证据后,针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梳理案件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多次展开讨论。
2017年某月某日,本案在某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审开庭,黄路元律师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且对自然人不适用罚金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讨论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后由公诉机关补充追加某煤炭公司为本案被告人,本案系单位犯罪,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案件分析】
一、定罪方面
(一)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对自然人量刑时应有所区分考量
某煤炭公司对外均以自己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协议,为弥补公司进项不足,借此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的是某煤炭公司自己的利益。
因此,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而不应属于自然人犯罪,而某煤炭公司单位犯罪的罪名应定性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被告人卢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结合本案,被告人卢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弥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额的不足,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好处或利益,何况某煤炭公司确实存在部分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被告人卢某仅存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如果,本案卢某存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又存在虚开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量刑方面
(一)被告人卢某构成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卢某积极悔罪,2016年某月某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第一次笔录中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卢某构成自首。
(二)被告人卢某属于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结合本案,在某煤炭公司,被告人卢某并非涉案行为的直接发起人、提出者、组织者、领导人,也非最终决策人;从犯罪情节及数额角度,被告人卢某在某煤炭公司直接联系购买发票的涉案金额比例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在此次犯罪中,属于被支配的地位,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区分,被告人卢某在本案中并非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被告人卢某仅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卢某属于从犯,量刑时应当区分考量。
(三)从犯罪金额角度,存在异议部分应当扣除,量刑时应给予考量。
某煤炭公司购买A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因两个公司确实确实存在部分真实的货物交易,此部分金额应当扣除。另某煤炭公司购买B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因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系证据不足,该部分金额应当扣除。
(四)被告人卢某当庭悔罪,且属于初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被告人卢某当庭悔罪,无前科,且由于自身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卢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卢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中,黄路元律师当庭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卢某应认定的涉案金额、卢某构成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量刑意见等辩护观点均被一审法院采纳。
【律师心得】
一、办理此类刑事案件不能仅看金额,因为在判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因素除了金额,还有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地位等,需要多因素综合评判。
否则,结合本案仅看金额,卢某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96年10月17日 法发〔1996〕30号)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根据上述规定,若仅看涉案金额,被告人卢某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量刑范围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刑事辩护中,对定罪方面,需要从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角度;对量刑方面,需要从罪轻、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角度,具体需要结合案件的相关证据及情节分析判断。
如本案中,定罪上存在可以从量刑上相对较轻的罪名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辩护,且该罪名对自然人的处罚不适用罚金刑;
量刑上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情形如自首,当然还有其他酌定从轻、减轻的情形。
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1)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于发票丢失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报刊等媒介刊登公告声明作废。纳税人丢失发票办理丢失声明的,必须在具有全国报刊号的报纸上刊登。 (2)开具发票一方丢失已填开的发票联,应重新开具发票交对方入帐。重新开具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填写丢失发票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嫌疑人于某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支付开票费,通过他人介绍,从天津某销售公司、某模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32257元,虚开税款数额91866.41元。律师介入:张帅岭律师介入后,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争取酌定不起诉,遂积极联系检察院,补缴税款,提交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最终检察院对嫌疑人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律师法律意见(此处仅列提纲):一、
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体判刑多久完全取决于你的辩护律师专业性和责任心,本人已经办理过多起无罪和缓刑案件!
会的。只要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会受到处罚。如果是销售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尽管对方没有抵扣进项税额,也属于虚开发票,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如果对方虚抵了成本费用,偷漏了企业所得税,照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购进方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抵扣进项税额,但作为成本费用少缴了企业所得税,同样应当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责任,税务机关应当补税罚款加收滞纳
想要举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可以选择到税务局稽查局举报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经侦支队报案。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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