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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个多亿,获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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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个多亿,获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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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个多亿

   ----检察院量刑建议十五年,终获刑十年

一、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

在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03张,价税合计157XXXX9734元,税额合计228XXXX8053.83元。

被告人李X按照票面金额的3%收取开票费。李X还利用其经营的几家公司,通过靳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天津某某通讯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价税合计金额XXX元,税额523774.45元。

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高达15年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对被告人李X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三、辩护律师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无罪辩护

第一,本案侦查程序本末倒置,在税务稽查局并未发现涉嫌虚开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已对李X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其后稽查局在未予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又仅据公安机关的询问函予以复函推定系虚开。

公安机关和税务稽查局都是以有罪推定为前提,属程序违法。国税局的“复函”与“清税证明”前后矛盾,不能认定李X及所经营的几家公司对刘X所经营的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第二,认定李X存在虚开主观明知证据不足,对于李X是否与陈X存在事先预谋或明知,证据不充分。理由:仅凭陈X的个人供述,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李X与陈X存在虚开的预谋。

从李X的业务模式及利润来源上看,其经营的公司与集团公司一直维持良好的业务关系,2015年、2016年的销售额在11亿以上,且享受移动终端每年的销售返利政策;

其作为卖方市场,都是二级大分销商的业务代表在李X处预定抢购产品,其根本不需要为赚取与正常业务利润相比“较为微薄的开票费”去铤而走险。

且李X公司不可能存在不向购货商开具增值税票的行为,也不存在“富余”增值税票而对外销售的可能。从证据材料证实,李X公司所进购的每一台手机都带着增值税票来的,李X有足够的进项,没有必要不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票。

假设有进货不要票的单位,势必在价格上要求李X予以让利,而李X有可能一边为客户亏本让利的同时去铤而走险的赚取3%开票费吗?

这不符合正常人的心态。如果说李X为赚取开票费而实施虚开犯罪,那么现有证据又不能清晰显示哪笔款项是开票费,其主观犯罪动机与客观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凭此推定李X具备这样的犯罪动机。

第三,李X经营的公司均系正常业务操作模式,不存在违法环节。公诉机关未审查客户支付预付款的环节,错误的将李X退还的预付款定性为虚开而制造的流水,认定存在资金过账证据不足。

且陈X供述与开票公司李X供述、与受票公司刘X证言均相互矛盾,与单某证言推测过账不能吻合,与望某公司会计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陈X供述严重失实。

第四,认定销售合同、自提证明、货物签收证明等系伪造或虚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五,指控李X按票面金额3%收取开票费没有事实依据,仅有陈X供述证据不足。

第六,指控数额不清,无事实依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尤其指控向XX公司虚开的数额仅以银行流水没有相关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明细佐证,属证据不足。

且公诉机关未就李X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抵扣以及抵扣多少进行核查,不能认定已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第七,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陈X以需票方即刘X公司的名义与李X签订销售合同,办理相关提货手续,而后自行将在李X处所购得的手机销往他处李X是不明知的。

陈X咬定李X虚开是其想借此立功,且李X成了虚开者,其成为介绍者,以追求量刑从轻的目的。综上,李X是否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不明,是否有此行为存疑,指控数额存疑。

李X应属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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