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实务】从一起妨害清算案的辩护谈妨害清算罪的认定界限问题
案情简介:被告人高某、张某分别是山东某毛毯厂的厂长、会计,因涉嫌妨害清算罪被检察机关诉至人民法院。起诉书起诉二被告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理由是:被告人高某、张某在担任毛毯厂厂长、会计期间,采用编制虚假的会计凭证、编造假帐的方式虚增企业债务,在清算中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妨害毛毯厂的清算,根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清算罪。
案件提起公诉后,关于二被告人不是清算组的成员、也没有参加清算,清算属于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破产还债清算等事实已经查明。
在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清算罪的问题上,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在犯罪主体上,被告人是否属于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在客观方面,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在清算中对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的行为。
有鉴于此,笔者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根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妨害清算罪的构成事实要件之一是“公司、企业在清算时”,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对财务凭证和帐务的虚假处理,是在公司、企业清算前;且被告人既不是清算组的成员,也没有参与清算,二被告人仅作为原毛毯厂的管理人员,实施的是对公司、企业的一般管理行为,也未实施清算行为,不属于清算行为的主体。
因二被告人不属于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所以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妨害清算罪。
2、妨害清算罪的构成必须是对清算时的公司、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作虚伪的记载,而被告人造假帐的行为不仅在形式上不属于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编制行为,而且在内容和性质上也不属于清算中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编制。
因而,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清算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虚伪记载行为。据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也不构成妨害清算罪。
本案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终结。
根据刑法第162条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资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在未清算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这是刑法对妨害清算罪的规定。在法律实务上,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实施对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而损害债权人或他人的利益、以妨害清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最为常见,且妨害清算罪的认定也是实务上较为复杂的问题。
本文拟结合上述案例和相关刑法规定,对妨害清算罪的认定问题试作探讨。
1、在妨害清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上,妨害清算罪主体的认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这一问题大致涉及五个方面的内容。
(1)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清算组成员或参与清算活动的人员,如某人虽不属清算组织成员,但受聘做清算工作,也可以作为妨害清算罪的主体;二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2)一些企业清算中,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是清算组织的成员,这种情况下,经营管理者也就是清算人员;
(3)原有企业的管理人员既不是清算组织的成员、也没有参与清算,因而依法不属于妨害清算罪的主体;
(4)有些清算组的成员可能不属于清算企业的人员,而是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人员,但作为清算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成为妨害清算罪的主体;
(5)有的人虽不是清算组织的成员、也没有参与清算,但可能因授意他人,与他人串通或帮助他人实施刑法第162条规定的行为而成为妨害清算罪的共同犯罪人。
2、妨害清算罪在客观方面的认定
妨害清算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从法律实务的情况来看,下列四种情形不应认定为妨害清算行为。
(1)非清算中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虚伪记载不应成为妨害清算的行为,如企业为了逃避非清算债务,在未经清算的企业改制、改组等情况下而作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虚伪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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