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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从鲍某某涉嫌性侵“养女”案看特殊身份性侵未成年人的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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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从鲍某某涉嫌性侵“养女”案看特殊身份性侵未成年人的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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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国家未来和民族复兴。近年来,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问题一直受到全社会关注,针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持续上升态势,仅2020年1月至3月,全国检察机关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决定起诉的达4151人。

大力惩治、积极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全面的司法保护迫在眉睫。《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害人“最高限度保护”、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最低限度容忍”。

本文以鲍某某涉嫌性侵“养女”案为例,分析对特殊身份人员性侵未成年人的涉罪问题。

根据媒体已公布鲍某某涉嫌性侵的碎片化信息,“持有中美律师执照”、“上市公司高管”、“性侵养女”、“公安推诿不处理”等关键词的组合,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引发全民讨论和谴责。

很多人认为鲍某某和被害人势力相差悬殊,担心其钻法律空子最终逃脱法律制裁,但在该案一些关键证据上,鲍某某和被害人说法完全不同,例如鲍某某以何种名义(“养女”还是“等女孩成年后与其结婚”)将被害人带离其母亲,双方又是以何种关系(“养父女关系”还是“恋人关系”)共同生活等。

这些情节决定着鲍某某有无涉罪以及惩处力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女性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发生性交的行为,以及奸淫未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

鲍某某涉嫌性侵“养女”案中,根据不同情形鲍某某有无涉罪及惩处力度不同:

 

一、若证实案发时被害人未满14周岁,则无论二人是养父女关系还是恋人关系,无论被害人是否同意,鲍某某均会触犯强奸罪,应当从重处罚。

 

二、若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已满14周岁,只要被害人同意,则鲍某某不会触犯强奸罪。

 

三、若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已满14周岁且与鲍某某是恋人关系,若鲍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交行为,则鲍某某触犯强奸罪,应当从重处罚。

 

四、若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已满14周岁且与鲍某某是事实上的养父女关系,应以鲍某某是被害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或者是与被害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区别分析。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此类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犯罪,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同时,此类人员具有接触未成年人的便利条件,实施性侵害行为更为隐蔽,一般人难以发现,持续时间通常更长,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或者更加严重冲击被害人的心理安全感,或者社会影响更为恶劣,甚至在一定范围内造成社会恐慌,或者危害后果更严重,对被害人伤害更大,或者行为人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

 

01若鲍某某是“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换句话说,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即使征得了已满14周岁未成年人默许同意发生了性行为的,同样可以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该意见第9条明确了特殊职责人员的范围,即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鲍某某涉嫌性侵“养女”案中,从鲍某某和被害人的相处模式看,被害人称几年里被鲍某某长期严格监管控制,而鲍某某称他在家里装了监控一清二楚。

若能根据监控、聊天记录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证明鲍某某接受过收养委托、以父相称抚养被害人,能证实案发时被害人与鲍某某是事实上养父女关系,那么,鲍某某就是对被害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特殊职责人员与已满14周岁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还要求“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

 

02若鲍某某是“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

 

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980号谈朝贵强奸案关于“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界定。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家庭”,一般认为是指在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等基础上产生的,共同生活的人们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是具有血缘、婚姻、收养等关系的人们长期居住的共同群体。

比较典型的是由法定关系组成的家庭,即由夫与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合法的养子女和继子女)等。除了上述典型的家庭关系以外,现实中还有与之相当但是不存在上述法定关系的人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

如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上述人员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之间也会产生与法定权利和义务类似的权利和义务,具备家庭的形式与实质。

因此,在实践中,考察是否具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应当立足家庭的概念。从“质”上来说,需要形成实际上的共同生活关系,如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监护关系等;从“量”上来说,需要具有共同生活的长期性、确定性和稳定性。

 

鲍某某涉嫌性侵“养女”案中,被害人跟随鲍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几年时间,实质上形成了家庭关系。鲍某某在这种较长时间稳定的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害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即与被害人具有了共同生活关系。

因此,无论从“质”上还是“量”上,鲍某某都是与被害人具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 

 

综上所述,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属于法定应当从重从严惩处情节。

鲍某某涉嫌性侵“养女”案中,若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已满14周岁且与鲍某某是事实上养父女关系,鲍某某作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境地迫使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或者作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则鲍某某构成强奸罪且应当从重从严惩处。

 

以上分析限于特定情节,不代表笔者已经掌握鲍某某涉嫌性侵“养女”案的定案证据。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督导,期待办案机关能准确对该案定性和把握证据,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权益,也给社会一个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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