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如公司董事长、公司大股东等),出现类似情况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均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法精神,以公司实际控制人虽不是法定代表人,但其具有影响公司决策的能力,其行为效果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本身,形成了代表公司意志行使法律行为的事实为由,对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同样认定公司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共同清偿借款。
以下列举法院判例作为参考。01商丘丽思置业有限公司、李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55号民事裁定】该案中,李辉主张张卫东是丽思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高管及出资人,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涉案款项根据张卫东指示转账至丽思公司会计账户,综合借条内容,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丽思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为,“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李辉出借款项时,张卫东虽不是丽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但其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参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丽思公司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注:上述裁定引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虽是旧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裁定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即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生效时间后,故可以说明,新旧司法解释相应条款的变化仅将“负责人”明确“非法人组织负责人”,其他内容及立法精神并未发生实质变更,故此裁定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的类似案例仍具有指导性。
)02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国华、叶国俊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件【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叶国华、叶国俊、陈玉林主张王北城是淮安诚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江苏诚泰集团公司占有淮安诚泰公司50%的股份,王北城占有淮安诚泰公司5%的股份,江苏诚泰集团公司的股东是王北城及其妻子,王北城持有85%的股权,其妻子持有15%。
淮安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宣是王北城姐夫,股东王丽丽是其姐姐。同时根据王北城公安讯问笔录可知,涉案借款用于诚泰公司投资淮安项目,故诚泰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王北城作为诚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诚泰公司的身份和对公司决策的行为对公司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其虽然不是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的效果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本身,形成了代表公司行使法律行为的事实。
王北城为诚泰公司借款融资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诚泰公司,诚泰公司应作为责任主体。故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诚泰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正确并予以维持。”03陈步平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孙尧忠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陈步平主张四川中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成都市联汇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百联安公司,由孙晶(孙尧忠的女儿)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来江(孙尧忠的侄子),故孙尧忠是百联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陈步平借款合计8650万元,用于交纳百联安公司土地款,百联安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争议在于,百联安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孙尧忠虽非百联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孙尧忠系百联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并无异议。
而基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可以认定其具有该公司负责人地位。结合案涉借款系用于百联安公司缴纳土地款的事实,陈步平据此要求由孙尧忠及百联安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04新县中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孝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2015年11月中昌公司设立时胡明昌持股85%,时任法定代表人胡远东系胡明昌之子,2017年2月7日由胡远东变更为胡明昌。
综合中昌公司的设立时间、经营范围、持股情况以及胡远东、胡明昌的父子关系,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日330万元借款、2016年6月6日138万元借款发生时胡明昌系中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
原审中,胡明昌自认上述两笔借款用于解决凤凰新村项目土地遗留问题,结合2016年6月21日胡明昌以中昌公司名义与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胡明昌关于其个人以及中昌公司均支付有该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陈述以及中昌公司、胡明昌均认可凤凰新村项目有两个楼盘是中昌公司的、部分是胡明昌个人开发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用于中昌公司经营并根据余孝志、胡胜叶的诉请判决中昌公司、胡明昌对下欠350万元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
05中和华远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孙利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孙利仁虽非昂泰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昂泰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利萍系孙利仁的姐姐,且中和华远公司与孙利仁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中和华远公司向孙利仁提供借款4050万元,收款账户:昂泰建材公司。
借款用途为办理采矿许可证,该4050万元亦实际转入昂泰建材公司账户,故昂泰建材公司应与孙利仁共同承担责任。”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由于建筑施工资质等问题的限制,总承包方、分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常会采取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方式签署协议,但该等协议因纠纷诉至法院后,往往因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此时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是否仍应支付,成为合同当事人关注的问题。这一问题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裁判中法院大多认为仍应当支付管理费,主要判决认定理由是:管理费结算条款
一般由公司个人财产承担,一般法人不承担。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法人代表如果作为自然人是不需要承担公司债务,但是,变更后的法人是要承担原公司债务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法律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所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是指通过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或者同时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1、一般情况下,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2、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需要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
一、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的财产,数额达到较大的,就会构成职务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律师观点分析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公司等经营主体,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非实际经营者,其也没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他们只是实际控制人“替身”用以脱身债务,因此往往实际控制人其逃避执行的意图非常明显,现实中也具备相当程度的代表性和典型性,这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严峻挑战,也严重影响债权人权益实现。1、简要案情近日昂正刘兵律师团队成功办理了一起追加执行公司实际控制人,揪出幕后老赖的案例。本案是典型的
(一)《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股股东是与实际控制人不同的概念。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公司实际控制人构成挪用资金罪如何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构成挪用资金罪后将受到如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
最高院: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其他自然人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分配合作项目利润合法有效 【关键词】合伙合同 利润分配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按照2008年6月11日钟某龙作为甲方、蔡某清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某皇商城项目产生的利润,双方分别持有某皇商城项目77%股权和23%股权,在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将剩余资金或者分红款给付蔡某清。律师认为上述协议实质上为合伙关系
挪用资金罪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25 法发[1995]23号)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实施《决定》第十一条
一、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法律是如何规定的1、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是实际上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2、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
实际控制人,简言之,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和其他企业、机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虽然从表面上来看,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其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进行支配和控制。结合公司法、相关行政法规及文件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为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股份的控股股东;(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30%以上;第三通过实际支配上市
1、一般情况下,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2、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需要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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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一、案件情况:案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H;被告1:L(我方代理);被告2:G公司;第三人:Z公司(我方代理)诉讼请求: 请求L与G公司返还本息,承担诉讼费用。案情:2019年8月,Z公司发行融资产品,并以被告L的名义向H借款,同时由G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当事人签订《借款服务协议书》并转款。期限届满后,L、G公司、Z公司未清偿。遂成诉。二、办案过程:2020年9月,接受委托后,认为本
是公司发生业务,要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是个人发生业务,要个人名义开具发票。这种做法违反税务法规的行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ニ十三条第ニ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是公司实际经营使用,故公司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