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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其他自然人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分配合作项目利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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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其他自然人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分配合作项目利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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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其他自然人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分配合作项目利润合法有效

 

【关键词】

合伙合同  利润分配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按照2008年6月11日钟某龙作为甲方、蔡某清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某皇商城项目产生的利润,双方分别持有某皇商城项目77%股权和23%股权,在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将剩余资金或者分红款给付蔡某清。

律师认为上述协议实质上为合伙关系。

2008年6月18日,某皇公司向蔡某清出具《承诺函》,承诺付清相应款项。蔡某清应有权获得某皇商城项目利润分配的权益,钟某龙应该承担给付义务。

据此,最高院认为一、二审判决某皇公司、钟某龙给付蔡某清某皇商城项目利润分配款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清,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某龙,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某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南珠东大街南面。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蔡某清、钟某龙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某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20)桂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某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对某皇商城项目投资款进行分配,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某皇商城项目合伙财产的投资款为16752783元,2008年12月22日某皇公司和钟某龙对此作了确认,合伙终止后蔡某清应分得3853140元,该款自2016年5月4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息。

(二)钟某龙、某皇公司单方违约,原审判决双方均有过错与事实不符。根据《协议书》和某皇公司的《承诺函》,蔡某清有权以应付某皇公司的款项作抵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1000万元的违约金。

(三)原审法院未将蔡某清按《协议书》归还给某皇商城项目资金纳入利润分配,是错误的。《协议书》中蔡某清应归还给某皇商城项目的借入资金10767667.89元(其中300元经某皇公司确认已还到钟某龙个人账户),鉴定报告未将该款项列入项目利润分配,应予纠正,由钟某龙、某皇公司按比例支付蔡某清2476563.61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30日起算至归还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承诺函》中“我公司确保你方分得项目利润保底人民币1500万元”具有合同结算兼具承包经营性质,原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是错误的。

因公司股权变更,项目进入结算阶段实质上是合伙结算凭证,蔡某清撤出财务等项目监管,该条款又有承包经营性质,在实际利润低于该标准时作为某皇商城项目利润分配的依据。

(五)税收部分未据实计算,应予纠正。某皇商城项目实际纳税支出为536258.84元,而《鉴定报告书》依理论纳税额计支出16922055.84元,显失公平,按比例应退还蔡某清3768733.3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故请求:(一)依法提起再审;(二)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三)依法改判钟某龙、某皇公司支付蔡某清某皇商城项目投资款3853140元、利润分成款1500万元、蔡某清归还项目资金中的2476563.61元及不当税收支出部分3768733.31元,并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归还日支付按年利率24%的利息,改判钟某龙、某皇公司向蔡某清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钟某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蔡某清主张的是利润分配,案由应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判决定为“与公司有关纠纷”以及二审判决定为“合同纠纷”均是错误的。

蔡某清于2008年开始,已不再是某皇公司的股东,其诉请分配某皇公司的利润(或公司盈余),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2.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某皇商城项目是某皇公司的产业,钟某龙、蔡某清是某皇公司的股东,并非某皇商城项目的权利主体,未经某皇公司同意,钟某龙、蔡某清双方约定属于无权处分,签订的《协议书》也是无效的。

3.钟某龙不应承担利润分配的责任。钟某龙虽与蔡某清约定利润分成,应该是某皇公司的利润分配。一、二审判决钟某龙承担利润分配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方法错误,数据经过人为调整,导致鉴定结果是错误的。

广西中阳资产评估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作出的中阳鉴报字[2019]C010号鉴定报告名义上是“补充鉴定”,实质是“重新鉴定”,鉴定方法不当,自相矛盾。

1.认定整个某皇商城项目的建安成本均为每平方米433.18元错误。广西高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及(2013)桂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某皇商城项目1-7号楼的建安成本为每平方米798.45元,11-18号楼某皇公司与福建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支付的工程造价、以及相应的工程造价审核等可以证明平均建安成本每平方米1102.6元。

一、二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报告,造成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向尹玲君销售商铺的营业收入数额认定是缺乏证据的。向尹玲君销售商铺平均每平方米2461.5元,已经当地税务机构认可,并已完税。

评估机构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单方将单价调高至每平方米6493.32元存在鉴定的双重标准。3.应以某皇公司的财务记录为依据,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会计鉴定。

(三)钟某龙未获得某皇商城项目的利润分配。一、二审判决支持了蔡某清的某皇商城项目利润分配的诉求,钟某龙应获得更多的利润分配。

从目前某皇公司的财务看,没有利润可分配,蔡某清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性。故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蔡某清对钟某龙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判令蔡某清和某皇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蔡某清、钟某龙的再审申请及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某清应否获得某皇商城项目的利润分配;如果应该获得利润分配,数额是多少。

关于蔡某清是否应当获得某皇商城项目利润分配问题。按照2008年6月11日钟某龙作为甲方、蔡某清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某皇商城项目产生的利润,双方分别持有某皇商城项目77%股权和23%股权,在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将剩余资金或者分红款给付蔡某清。

蔡某清应该有权获得某皇商城项目利润分配的权益,钟某龙应该承担给付义务。2008年6月18日,某皇公司向蔡某清出具《承诺函》,承诺付清相应款项,故原审判决某皇公司、钟某龙给付蔡某清某皇商城项目利润分配款正确。

钟某龙申请再审认为蔡某清不应获得利润分配及钟某龙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清获得利润分配款项数额问题。因蔡某清与钟某龙在某皇商城项目中的合作关系,某皇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保底及退还投资款无效与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规定不符,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合作关系中应当共同受益、共担风险,以某皇商城项目实际产生的净利润作为分配的依据并无不当,故蔡某清请求给付不少于1500万元利润分配款及返还投资款211185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蔡某清、钟某龙、某皇公司经协商一致指定中阳公司为某皇商城项目的财务及利润情况进行鉴定,并对用于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

中阳公司根据鉴定材料作出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确定应当分配的利润数额亦无不当。

蔡某清、钟某龙申请再审对鉴定结论所提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已经生效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蔡某清在应退还款项确定后没有及时退款和钟某龙在协议约定的时间点没有按时结算分红的行为均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基本上相当,一、二审判决蔡某清、钟某龙的行为构成混合过错,过错相抵,钟某龙不再承担给付1000万元违约金,符合案件事实情况。

综上,蔡某清、钟某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清、钟某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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