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那么,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实务中,劳动者单独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而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案件并不多见,但关于加班费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以及能否获得经济补偿的问题却有较大争议,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依据该规定,加班费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而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加班费也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观点二:劳动报酬不包括加班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劳动者无权主张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
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该条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并列,可见二者并非包含关系,而是并列的概念,司法实践中也应区别对待。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不得主张经济补偿,但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视情况主张加付赔偿金。
我们更倾向于认为:加班费应属于劳动报酬,但是否支付经济补偿则应进一步视情况而定。如用人单位恶意、故意拒不依法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如用人单位已支付了大部分加班费,拖欠部分仅是因为在计算基数等方面与劳动者存在认识差异,用人单位并无拖欠恶意,劳动者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不应支持。
理由如下:1、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包括了加班加点工资;同时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报酬。
从上述表述来看,加班费应属于劳动报酬。 2、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条的解读为,该条是对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明确列举了几种具体情形。
这几种情形下,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所导致,故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劳动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相反,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相应责任。与此同时,《理解与适用》中还提到,只要劳动者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劳动报酬。
故在本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下,无论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劳动者只要付出了劳动,均有权获得劳动报酬。由此看来,加班费也应属于劳动对价即劳动报酬。
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加班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3、法律出版社《劳动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解释》(王林清著)中提到的观点为:《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
但是该解释的核心点是“拒不支付”,而“拒不支付”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请求,而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的,劳动者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
当用人单位只是加班费数额不足或低于法定标准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4、根据检索到的案例,对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大部分案例也支持了劳动者的该项诉求。
案号判决书内容(2021)沪0120民初12569但经本院查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社保补贴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等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8)苏02民终465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云鹏钢管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龙志英加班工资。一审中,法院结合云鹏钢管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核算出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尚应支付龙志英加班费的金额合计5485.83元,并无不当,龙志英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亦成立。
(2017)苏02民特127号经审查,服饰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供员工人事管理办法、员工加班申请表,故仲裁委基于仲裁过程中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认定服饰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并据此裁决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57号(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因苏宁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严志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严志祥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口头通知苏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效,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苏宁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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