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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员工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何会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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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员工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何会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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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认为员工严重失职,导致公司业务合同不能续签的,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为什么法院认为损失并非实际发生,亦无证据证明不能续签合同责任在员工?

案情简介:

1.石然于2018年1月29日入职金吉时鑫公司处,在金吉时鑫公司客户美的公司项目担任保洁项目经理。

2.2018年10月30日,金吉时鑫公司向石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主要内容是石然作为项目经理,在客户连续严重警告及投诉的情况下,拒绝到现场查看实情和解决问题,最终导致该项目客户拒绝续签合同。

3.2018年10月31日,金吉时鑫公司以石然严重失职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石然于当天出具签收回执一份,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所涉事实完全认可,并在回执上签字确认。

4.其后,石然向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吉时鑫公司支付石然孕检期间工资933元,对石然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5.石然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金吉时鑫公司支付石然孕检期间工资人民币2252元,并驳回了石然其他诉讼请求。

6、石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在二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金吉时鑫公司支付石然孕检期间工资人民币2252元,并判决金吉时鑫公司向石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78.4元。

裁判理由:

金吉时鑫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供了美的公司人力资源与行政部门出具的终止保洁项目合作的《通知》,但美的公司现已出具《说明》,确认上述《通知》所盖印章系公司人力资源与行政章,为内部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并明确美的公司与金吉时鑫公司的保洁服务合同因合同到期而终止。

金吉时鑫公司所述的损失并非实际发生,亦无证据证明金吉时鑫公司与美的公司不能续签合同责任在石然。故在石然不予认可情况下,仅依金吉时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石然存在严重失职,给其造成重大损害,应认定金吉时鑫公司违法解除与石然的劳动合同。

律师建议:

用人单位以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用人单位需要确定哪些行为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这些最好在规章制度里面有明确约定;

2.用人单位需要证明员工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

3.用人单位需要证明重大损害实际存在;

4. 用人单位需要证明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与重大损害间应当具备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金吉时鑫公司以石然严重失职,给其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与石然的劳动合同,应依法举证证明石然存在相应的严重失职事实以及给其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

金吉时鑫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供了美的公司人力资源与行政部门出具的终止保洁项目合作的《通知》,但美的公司现已出具《说明》,确认上述《通知》所盖印章系公司人力资源与行政章,为内部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并明确美的公司与金吉时鑫公司的保洁服务合同因合同到期而终止。

并且金吉时鑫公司所述的损失并非实际发生,亦无证据证明金吉时鑫公司与美的公司不能续签合同责任在石然。故在石然不予认可情况下,仅依金吉时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石然存在严重失职,给其造成重大损害,应认定金吉时鑫公司违法解除与石然的劳动合同。

石然、金吉时鑫公司双方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表现出较大对抗性,客观上使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石然亦同意将要求金吉时鑫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变更为要求金吉时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按照双方确认的石然月平均工资,结合石然在金吉时鑫公司的工作时限,金吉时鑫公司应向石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78.4元。

案件来源: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石然与苏州金吉时鑫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苏05民终5694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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