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下,有些劳动者为了获得更好的工作机会,往往在入职时对其简历中的学历、工作履历等内容造假或夸大。
《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同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因此,许多用人单位偏向利用此项规定,直接以员工简历欺诈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实务中,用人单位的主张并不总是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因而值得我们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一、员工简历存在虚假信息,用人单位却仍可能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一般来说,简历中标示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是一个人知识和技能的重要体现,往往是用人单位录用专业人才的重要参考,员工如实提供相关证书是民事活动中的基本诚信义务。
但有时员工在简历中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学历,或者虚报工作经验夸大工作年限,法院却仍不认定为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一是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并没有明确该岗位的学历或资质要求,也没有在之后劳动合同签订时候予以确认;
二是在员工入职时用人单位并没有尽到严格审核义务,也没有要求员工承诺简历中内容的真实性并自愿承担信息不真实的后果;
三是员工入职时间较长(通常是一年以上)且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其工作表现存在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况,因而也不能以“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工作背景,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参考案例(一):本院认为,员工应聘登记表和入职登记表均不能证明天宫公司招聘人员具有工程师职称的要求,且即使天宫公司要求应聘人员具有工程师的职称,在文先明未确认的情况下,天宫公司亦应要求文先明予以明确,而非直接招用。
故,天宫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天宫环境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与文先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3688号
参考案例(二):本院认为,谢小朋在入职时有提供湘潭(兴湘学院)机械制造大专学历的毕业证书,可是谢小朋并没有取得湘潭(兴湘学院)机械制造大专学历。
然而,瑞宝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谢小朋入职的职位有学历要求等入职条件,且瑞宝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与管理权,有对劳动者入职进行审核的义务,瑞宝特公司在决定聘用谢小朋之前及谢小朋入职后一个月内并未对谢小朋提交的毕业证书与学历进行核实,而与谢小朋保持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5日被解雇。
综上,瑞宝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瑞宝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谢小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57号
二、用人单位无法证明签订劳动合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
依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想认定劳动合同无效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员工有欺诈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二是员工的欺诈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劳动合同。
其中,认定员工存在欺诈行为和主观故意比较容易,只需要求员工在提交的相关资料上书面签字承诺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否则用人单位有权不予录用。
之后,如果发现员工学历证书或资历造假,用人单位就可认定员工存在欺诈行为,员工也很难进行反驳。
但是,关于用人单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劳动合同如何证明呢。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前,通常会对拟录用员工进行关于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及笔试、面试表现的初步审查,但是这种初步审查并不能确定该劳动者能否完全符合全部录用条件,因此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一个试用期。
若在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能力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则允许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样,如果员工提交了虚假学历证书,并且在试用期也不能胜任工作,则可认定用人单位因员工欺诈而违背了真实意思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
另一方面,如果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在试用期内也没有对员工工作能力进行及时考察而与员工建立长期用工关系,则在之后再以员工简历欺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参考案例(一):本院认为,首先,丛岩向中弘公司提供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为及丛岩在《劳动合同书》中作出保证学历证书为真实否则承担劳动合同无效等法律后果的承诺,可以得出中弘公司在招聘时对于劳动者的学历是具有要求的;
其次,中弘公司是在试用期内提出与丛岩解除劳动关系,中弘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表明中弘公司通过试用期的进一步考察,对丛岩的劳动能力等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此情节能进一步证明中弘公司基于丛岩提供的虚假学历对丛岩的工作能力作出了错误判断从而与丛岩订立了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丛岩的行为确实使中弘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丛岩订立了劳动合同。
——北京中弘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丛岩劳动争议一案(2016)京03民终7157号
参考案例(二):无疑地,顾丽提供虚假学历文凭去应聘属于欺诈,但是,这种欺诈是否足以使德立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还要考量德立公司本身的审查义务和辨别能力。
由于德立公司的招聘是由明都公司负责的,而明都公司作为一个集团公司,有专门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应聘者提供的文凭理应具有基本的审查义务和辨别能力。
但是,在顾丽提供明显虚假的学历文凭应聘,明都公司、德立公司均非不能辨别的情况下都未对顾丽的文凭是否真实进行审查与辨别,德立公司与顾丽订立劳动合同,就不能认为不属于德立公司的真实意思。
况且,从合同订立过程来看,明都公司和德立公司更看重的是顾丽的工作经验和能力。因此,德立公司与顾丽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仅因顾丽提供虚假学历文凭而无效,故德立公司以顾丽提供虚假学历文凭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南通德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顾丽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548号
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
一些用人单位往往在认定员工存在欺诈行为上下功夫,但在发现员工简历造假后,往往忽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方式,而被法院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比如,如果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提交虚假简历的行为被视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就必须证明该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和公示程序,如果员工否认知晓该规定而用人单位又拿不出证据,则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另外,如果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要经过工会同意,则在向员工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先征求工会意见并经过工会同意再进行送达。
参考案例: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19日向杨勇邮寄送达,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同意后,于同年10月20日向杨勇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由于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解除与杨勇的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故不应向杨勇支付赔偿金。同时,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法不应向杨勇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杨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0792民初824号
四、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仍有可能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因此,如果劳动合同因员工简历欺诈而无效,法院仍可能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
但此时劳动报酬支付的标准,不再按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而是按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的劳动报酬确定。
参考案例:因廉宏彬与济柴发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外派工作协议》均无效,廉宏彬以该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要求济柴发电公司支付其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以山东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廉宏彬的工资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廉宏彬与济柴发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廉宏彬与济南济柴环能燃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931号
综上,关于员工简历造假相关案件的处理是比较复杂的,需要综合考虑员工造假的程度、录用条件是否明示、企业的发现阶段、员工的岗位要求和工作表现等多重因素,类似的案件也可能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
为了避免违法解除的法律风险,建议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与简历造假的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时,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针对各个行业、岗位的实际情况不同,建议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将该职位特有的录用要求进行书面化的列明,由劳动者签字进行承诺保证。
二是用人单位需要注意保存证据证明造假的简历是右员工本人提交,并且员工明知该简历存在虚假内容。公司可以在招聘新员工时,要求员工在打印版的简历上签字,声明该简历为员工本人提交,并承诺所有内容均为真实有效。
三是用人单位需要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用人单位在招聘新员工,尤其是比较重要的员工时,应对员工进行背景调查,以核实员工简历的真实性。
如果用人单位在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后,仍未发现员工简历的虚假内容,用人单位也可此抗辩违反了严格审查义务。
四是用人单位要注意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时间。一般在试用期内发现员工简历造假并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大部分情况会予以支持。
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较长一段时间后才发现员工简历造假并解除劳动合同,则法院一般会认为解除行为违法。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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