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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员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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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员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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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单位不提供与劳动者岗位相适应的劳动条件,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实质处于“待岗”状态,或故意用这种方法逼迫劳动者自行离职,劳动者能否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呢?

此类案件司法实务中考量的因素有哪些呢?本文将进行简要分析。

01

法律条文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保护,是用人单位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一系列措施,旨在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避免有毒、有害物质危害,预防职业病。

劳动保护涉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与健康,国家一般有强制性规定的文件、措施、技术要求等。

而劳动条件,一般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顺利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如必要的劳动工具、机械设备、工作场地、劳动经费、辅助人员、技术资料、工具书等,以及其他一些必不可少的物质技术条件和其他工作条件。

劳动条件一定是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岗位的特性才能明确,对于不提供或不完全提供劳动条件,达到何种程度,劳动者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呢?

02

对“未提供劳动条件”的实务认定

案例一:单位不考勤也不发工资

【(2016)鲁民再2号】再审法院认为:常林集团自2010年3月份起不再给予高希金考勤也不再发放工资,致使高希金在常林集团失去劳动条件,高希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常林集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二:违法调岗

【(2016)京03民终11083号】田倩主张丰联公司存在违法调岗行为,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

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有具体的调岗约定,调岗前进行了沟通,田倩虽然表达了调岗异议,但还是去了新岗位,此后田倩未经再次协商就径直以违法调岗为理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依据不足。

退一步说,即便丰联公司的调岗行为略有不妥,田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丰联公司未给其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故不支持经济补偿金。

案例三:不提供与工作职责相应的生产设备

【(2017)闽民申3311号】关于“未提供劳动条件”,再审法院认为:资材部的职责包括仓管和采购,故古农农场银塘工业区是否有生产线和生产设备,与邱永春的职责无关。

邱永春以古农农场银塘工业区无生产线和生产设备为由,主张厦门雄顺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与资材部的职责不相符,不予支持。

案例四:无期限待岗并降薪,或涉及人格贬低

【(2018)苏01民终1422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天华公司与郝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技术岗位高级工程师,其将郝兰调整至人事部门空白桌椅处无限期待岗、降低工资待遇、不安排任何工作的行为使得郝兰的专业技能受损,人格尊严也受到贬低,天华公司安排郝兰待岗的行为系滥用企业的用工管理权。

天华公司没有为郝兰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郝兰以天华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天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03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注意的点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在以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证明劳动合同中约定本人所从事的工作任务、从事上述工作任务所必须的生产和工作条件、用人单位没有提供从事工作任务所必须的生产和工作条件。

但在涉及变更工作地点、调岗、待岗、单位整体搬迁等情形,对用人单位是否提供相应劳动条件的判断更为复杂,司法实务中一般会综合双方劳动约定、生产经营必要性、目的正当性、工作胜任性、无不利性等因素认定上述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发生上述情形,劳动者要积极与用人单位沟通,在影响到工作正常开展时,及时表达需求,注意搜集证据,固定单位存在违法或不合理的相关事实。

在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在审查是否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有无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有无提供足够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基础上,兼顾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生存发展,通过双方利益衡量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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