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报告裁减方案,是否构成违法裁员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王某入职大连某科技公司。2010年1月1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5日,该公司向内部工会提交了《裁员通知函》。
2011年12月1日,工会在《关于的回复》中,同意该公司裁员1人。2012年1月11日,该公司做出了对王某的《裁员决定》。
2012年1月29日,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为用人单位裁员。王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
王某认为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为此酿讼。
【裁判结果】
(1)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该公司此次裁员仅1人,占职工总数的5%,经向工会说明情况,得到工会同意后裁员,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驳回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2)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经济性裁员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裁减人数和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规定,显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判决该公司给付王某经济赔偿金近4万元。
(3)二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因经营困难,在向工会说明情况,得到工会的同意后,做出裁员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王某,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据此判决该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近2万元。
【案件评析】本人作为王某的代理律师,认为一审判决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和二审判决均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在劳动合同法领域,只存在经济性裁员一种裁员形式,不存在任何其他形式的裁员行为,亦即不存在裁员分为经济性裁员与普通裁员的说法。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济性裁员有严格的人数限制,即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方可构成经济性裁员。
具体到本案,该公司裁减人员数仅一人,且只占职工总数的5%,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定人数限制,故案涉裁员行为不属于法定的经济性裁员,应属普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
(2)即使案涉裁员行为属于经济性裁员,该公司也未履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方案的法定义务,不具备法定前置程序要件。
(3)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定情形。
(4)王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优先留用,但该公司留用的是其他只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5)部分省市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有明确规定,如《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实务座谈会纪要》第十三规定,用人单位裁员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劳动者主张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再如《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在未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裁员,被裁的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可以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于用人单位疏漏或生产计划变更导致未安排劳动者上岗劳动的,用人单位仍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基本工资。但是,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考勤记录缺勤的,劳动者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拖延上岗时间的证据。因此,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主动出勤到岗,避免出现旷工的不利情形。【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实践中,单位不提供与劳动者岗位相适应的劳动条件,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实质处于“待岗”状态,或故意用这种方法逼迫劳动者自行离职,劳动者能否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呢?此类案件司法实务中考量的因素有哪些呢?本文将进行简要分析。01法律条文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
或许有不少人在找工作时遇到交保证金的情形,用人单位承诺交了保证金就给安排工作,有些人为了工作便交了保证金,殊不知用人单位这样做是违法的,无论用人单位安没安排工作都是不能收取保证金的。案件简述某延庆分公司是某公司注册成立的企业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家庭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和技术推广。2015年2月2日,徐某永到某延庆分公司处报名找工作,该分公司承诺为他安排工作,并收取他保证金5500元,但
收受他人钱物,但未为他人办事,是否构成受贿罪? 这首先要看收受人的主观思想及身份: 如果收受人主观上准备以自己的职务之便而作交换,则构成了受贿罪。 如果收受人没有职务或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虽说主观上是以为他人办事而收受,但其因不符合身份条件,而不构成受贿罪。 如果收受人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钱物,则视为承诺,无论办事与否,均构成受贿罪。 其次要看所送钱物的内涵: 如果所送的钱物系
虽然行为人转贷后是否实际获利因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其实际获利,但根据其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6个月180万元),其可获得的利益已超过高利转贷罪的入罪标准(10万元),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经造成侵害,未实际获利并不影响犯罪构成,只是犯罪目的未能得逞,从犯罪形态上构成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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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辞退员工需要提前30天通知员工,这种说法本身是不正确的,公司需要提前30天告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是非常少的。一、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从劳动法律规定来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有三种,分别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用人单位需要提前30天预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种
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适应支付其工资报酬还是退休金?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即享有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权利,这种权力属于社会权。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论劳动合同是否到期以及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均可依法终止劳动关系。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劳动者是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待遇差额的。
裁判要点 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法院是否支持? 作者:无锡律师齐奋
向人社局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
保密协议满足以下条件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思表示真实;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承担保守相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以及竞业限制的义务,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
建议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现实生活中,为了节约用工成本,有很多企业都没有给员工购买社保,有的给员工购买了社保,但也只是参照最低档标准。那么如果没有按劳动者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是否违法呢?违法。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所以公司、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不足额缴
律师观点分析导读: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但是未按照员工工资标准缴纳,只是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缴纳,员工向公司提出补缴社保申请,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补缴。员工以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基本案情: 韦先生2006年11月3日入职深圳某科技公司,工作岗位为领班,工资结构由底薪+加班工资+工龄奖+绩效奖组成。2015年6月23日韦先生因工受伤,在治疗和向社保局
用人单位未给员工足额缴纳社保会承担以下责任:1、造成劳动者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2、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3、承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罚款等费用;4、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5、其他。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