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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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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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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那么,劳动者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根据我们在实务中的经验以及对司法判例的研读,尝试总结如下:    劳动条件,一般是指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时的安全、卫生、环境等条件,以及工作备件,这其中既包括开展工作的必要硬件如生产工具,也包括软件如系统支持、网络服务等。 那么,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能会被认定不提供劳动条件? 

1、用人单位变更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在法定调岗的情况下,还是在协商一致调岗的情况下,调岗都需要具备合理性。不具有合理性的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没有提供劳动条件。相反,合法合理的调岗不视为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条件。 例如:(2021)粤01民终24820号案例关于减少工作量、未经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对于公司业务构成、人员管理等方面进行调整,属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在不损害员工基本劳动权益的前提下,应交由企业自主行使。而对于何为不损害员工的基本劳动权益的问题。首先在精神性权利上,应满足劳动者从劳动中获得自我价值的需要,体现在公司的调整应系根据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而并非针对个别员工的惩罚性、侮辱性的调整;其次,在物质性权利上,应保障劳动者从劳动中获得合理对价的权利,体现在调整后员工的薪酬待遇应与调整前基本相当,公司的调整不应为员工的工作、生活带来巨大的不便。本案中,广州德邦公司在疫情期间根据企业市场经营状况,将长途路线逐步取消转成卡班路线,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且相关方案亦经过工会讨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工作调整是针对长途线路司机广泛进行,并非针对陈春明个人,且未超出与陈春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范围。在薪酬待遇方面,虽然卡班线路的绩效考核制度与长途线路绩效考核制度不同,但车辆大小、车型、运载量等亦不相同,并不必然导致收入减少。根据广州德邦公司提交的已转岗的35名卡班线路司机转岗前后工资情况说明,转岗后工资收入与转岗前基本相当,而陈春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转岗后工资降低。故本次调岗为合理调岗,广州德邦公司针对该调岗与陈春明进行协商,陈春明因与广州德邦公司不能协商一致而处于待岗状态,并不存在广州德邦公司故意不提供工作条件或减少工作量的情形。陈春明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不支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2、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待岗。还有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会在无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安排员工待岗,在此期间只发生活费、甚至不发放生活费,以此达到其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同样会被认定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 例如:(2021)粤06民终13173号案例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康思达公司自2020年2月1日开始至张尧荣于2020年8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一直以疫情为由安排张尧荣待岗休息,待岗期间发放待岗工资及生活费。虽然康思达公司主张其受疫情影响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并经民主程序协商安排张尧荣待岗,但对此康思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康思达公司提交的关于安排员工待岗的协商函、关于对安排员工待岗协商函的回复可以看出,康思达公司存在变更、推迟张尧荣的复工时间。康思达公司自2020年2月10日已开始陆续复工,但对于其安排张尧荣待岗休息是否系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等合理原因未能举证证明,故康思达公司上述安排张尧荣待岗休息的行为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用人单位变更员工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如果没有合法且适当的理由,是不能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尤其是跨地域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因工作地点的调整导致员工生活不便利且未作出补偿的,很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提供劳动条件。 例如:(2021)粤民申3672号案例本案争议焦点系顺丰公司调整被申请人的工作区域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经查,涉案劳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工作地点是广州;如顺丰公司派被申请人到外地或者外单位工作,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由于工作地点关系到工作的便利性,故即使上述合同仅约定了被申请人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对同城内调整工作区域是否应经双方协议一致并无作出约定,但亦并不能因此而认定顺丰公司可以在广州市范围内单方、随意调整被申请人的工作地点,顺丰公司调整被申请人工作地点的,仍应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顺丰公司调整被申请人工作地点,降低了被申请人的工资待遇,已经超出合理的用工自主权范畴,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从劳动收入来看,经原审法院查明,顺丰公司调整被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后,直接导致其提成收入骤然减少,未达到调整前的二分之一,顺丰公司对此未采取补救措施使被申请人的收入水平与调整前的收入相当。顺丰公司主张收入减少是因为被申请人怠工所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即使如顺丰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称新工作地点的酬薪计算标准不变或是达到最低工资水平,但亦不能否定工作地点调整后,被申请人收入大幅度减少,其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第二、从劳动条件来看,顺丰公司在原审承认被申请人自2003年4月就到其公司工作,被申请人亦表示在原工作地点已经工作了十多年时间。在此情况下,顺丰公司对被申请人工作地点的调整,根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显然会改变被申请人的劳动条件,客观上影响了被申请人的经济收入。第三、从生产经营需要来看,顺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客观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其必须要调整被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且已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地点。综上,顺丰公司在未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整被申请人的工作区域,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向顺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顺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除上述情形之外,还存在很多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如恶意要求员工上班但不安排任何工作、恶意降低员工职位等等,当然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无论是用人单位通过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方式,还是通过安排待岗等其他方式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调整,裁判机构在审查时的重点,都会聚焦于其行为是否具备客观性及合理性,换言之,即用人单位作出此行为的真正目的。 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虽然是由劳动者一方提出,但其辞职如并非出于法律赋予其的择业权,而是基于用人单位故意“不提供劳动条件”的逼迫,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则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 《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下,允许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不仅有利于维护用人单位发展,也有利于劳动关系稳定。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生产经营或管理调整时,首先应当选择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尽量通过变更或补充签订劳动合同方式完成调整;若未能协商一致,在基于用工自主权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地点时,也要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作为劳动者,也应理解用人单位的发展需要,在发生工作地点和岗位调整时,充分了解对自己权益的影响,积极与用人单位开展协商,共同寻求调整变化中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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